回復原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307號
STEV,98,店簡,307,2010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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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07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板圍籬拆除,並將推土機一部及車號DQ-3159號廂型車一輛及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大型花盆(包括9個大型盆栽及20個小型盆栽)移除;並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嗣經本院命補正後,具狀表 明係請求命被告拆除其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31號門前之鐵欄杆,並將兩部車輛移除(1部推土機及1部車 號DQ-3159號廂型車),使其門前空地即新店市○○段大坪 頂小段8-1地號之空地回復原狀,及拆除其上開住處後院之 鐵門,回復原狀(見原告民國98年3月11日狀);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98年5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移除放置於上開土 地空地上之大型花盆,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 15 萬元;復於同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判命被告 將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按係指原複丈成果圖)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板 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兩部車輛移除(1部推土 機及1部車號DQ-3159號廂型車),及應移除放置於上開土地 上之大型花盆,另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復於同年7月1日 言詞辯論時再將聲明第1項部分改為:命被告將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按亦係指原複丈成果圖)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鐵板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



,原告自非不得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詎被告於97年10月 8日上午9時,未經知會即無權在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店市○○路31號前之三合院空地(按即系爭土地)上築圍 鐵欄杆,後再加以鐵板圍遮,並放置大、小型共29個花盆之 盆栽於上開土地上,及以工程車及廂型車並排,而阻擋其門 前空地,致伊無法通行,且汽車發動時所產生噪音及廢氣造 成伊不安、壓迫、焦慮,精神不堪負荷,達二個月之久,經 伊勸阻無效,爰依地上權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將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按係指原複丈成果圖)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鐵板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將兩部車輛移除(1部 推土機及1部車號DQ-3159號廂型車),及應移除放置於上開 土地上之大型花盆29個,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5萬元。三、被告則以:伊除使用自己所有之坐落同小段8地號土地作為 搭建鐵板圍籬、放置大、小型共29個花盆之盆栽及停放車輛 外,僅另占用同小段8-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且該土地 所有權人王金桂等人對伊之使用亦無意見,並同意伊使用及 同意交換使用;而原告之房屋不僅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其地 上權權利範圍更僅有26.51平方公尺,此外,原告亦另有其 屋前寬1.6公尺花圃空地及另一個直通秀山路之門可供通行 ,伊並未阻擋原告之出入通路,原告無權要求伊將鐵板圍籬 拆除等,亦無權要求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4張、土地所 有權狀、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新店字第1698號他項 權利證明書各1件、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2頁、新店市○○路25號至31號平面圖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通行權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主張因其係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被告不得在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 北縣新店市○○路31號前之三合院空地上(按即系爭土地) 築圍鐵欄杆、加以鐵板圍遮,並放置大、小型共29個花盆之 盆栽於系爭土地上,及以工程車及廂型車並排,而阻擋其門 前空地?是否因而致原告無法通行?有無阻擋原告之陽光、 空氣流通權利?及汽車發動時所產生噪音及廢氣是否造成原 告不安、壓迫、焦慮,精神不堪負荷,且經原告勸阻無效? 原告得否依地上權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住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31號房屋(按 整編前為大坪頂路134號,即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5建號 建物,登記面積為79.47平方公尺,惟現有房屋係嗣後拆除 重建者,原告共有該建物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地上權 ,權利範圍為26.51平方公尺,設定申請收件日期為38年( 登記日期不詳)(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北 縣店地登字第0980009655號函),而被告於97年10月在兩造 房屋前之空地上搭建築圍鐵欄杆、加以鐵板圍遮,並放置大 、小型共29個盆栽於上開土地上及停放車輛迄今,其中使用 被告自有之8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4 平方公尺等情,除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數 度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3份、現場簡略圖1份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外(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所於99年2 月12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243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準,即附圖所示C、D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 就系爭土地雖設定地上權,惟其權利範圍僅為門牌號碼新店 市○○路31號房屋登記面積79.47平方公尺中之原告共有該 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即26.51平方公尺部分,至逾26.51平方 公尺以外之其他部分,原告並無地上權可言。而被告在兩造 房屋前搭建鐵板圍籬及供停放車輛,除使用被告自己所有之 同上小段8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外,雖另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惟既係占用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並 未占用該31號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顯見被告不論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均未侵害原告之上開房屋所坐落範 圍之「地上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地上權云云,雖尚 無可取。
六、惟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第798條之規 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民法第833條及修正後民法第79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自 79年4月10日起即再遷入31號房屋居住迄今,有戶籍謄本記 載可參,且該31號房屋面向系爭土地之空地方向原即開設一 門供出入,此外,並無其他可供出入該31號房屋之門戶,為 本院多次履勘所見屬實,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該31號房屋 前之系爭土地之空地上先築圍鐵欄杆,後再加以鐵板圍遮,



並放置大、小型共29個花盆之盆栽於上開土地上(見本院98 年4月30日及同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簡略圖所示), 自均足以阻擋原告自該門戶出入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通行 及陽光、空氣流通等被遮擋之權利上損害;被告復以工程車 及廂型車並排,則該等車輛發動時所產生臭氣、煙氣、熱氣 、喧囂噪音及廢氣等會侵入原告之該31號房屋內,亦足造成 原告居住之不安、壓迫、焦慮,精神不堪負荷等,此為醫學 衛生上週知之事實,原告毋庸舉證,且迄今已達年餘之久仍 未拆除搬移,足見原告主張經其勸阻被告拆除無效,侵害其 權利等語,自堪認屬實。自與該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金 桂等人是否對被告之使用無意見,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及同 意交換使用等無涉;被告另辯稱原告另有其屋前左側寬1.6 公尺花圃空地及另一個直通秀山路之門可供通行云云,惟查 ,原告屋前左側雖確有一寬1.6公尺比其他地面略高之花圃 空地,惟原告如欲由該處出入,尚須出門後往左轉行數公尺 後,再右轉始得經由該略高之花圃空地而進出,被告自無權 強要原告以該方式出入;而另一個直通秀山路之門,因原告 早已該部分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自無權再使用該門以供通行 ,是被告據此辯稱伊未阻擋原告之出入通路,原告無權要求 伊將鐵板圍籬拆除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將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號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板圍籬拆除,及應 移除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大型花盆,並將兩部車輛移除(1 部推土機及1部車號DQ-3159號廂型車)部分,為屬有據;惟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權請求被告將該土地返 還與伊,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七、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為退休 人員、有上開房屋、而被告有該秀山路29號房屋之不動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茲原告主張被告於其31號房屋住處前之 系爭土地之空地上築圍鐵欄杆,後加以鐵板圍遮,並放置大 、小型共29個花盆之盆栽於土地上,阻擋原告自該門戶出入



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通行及陽光、空氣流通等被遮擋之權 利上損害;及以工程車及廂型車並排,該等車輛發動時所產 生臭氣、熱氣、喧囂噪音及廢氣等侵入原告之該31號房屋內 ,亦足造成原告居住之不安、壓迫、焦慮,精神不堪負荷等 健康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地上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 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1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板圍籬拆除,將推土機一部及 車號DQ-3159號廂型車一輛及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大型花盆 (包括9個大型盆栽及20個小型盆栽)移除;並賠償原告5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部分及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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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