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長慶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長慶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乙○○、甲○○二人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9年2月10日、支票號碼AW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支票1紙,屆 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票款及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 據及其退票理由書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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