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9年度,12號
SSEV,99,新簡,12,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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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善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第一六六二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份: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有最高法院94年度1640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
⒉被告甲○○ (原名胡秋芬,於民國98年8月31日改名為甲○ ○)自97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借款,依約 定均需按月繳息還款,惟被告甲○○自民國98年8月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本息,亦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96,226元整及所衍生利息未清償,有台南縣善化鎮農 會共用查詢單可為憑。
⒊惟原告於98年11月間欲對被告甲○○所有之財產進行保全時 ,發現被告甲○○竟於98年7月份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 善化鎮○○○段1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 過戶登記於乙○○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甲○○ 於拒絕還款繳息之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明顯係為規避 債權人之追償而為之脫產行為,且被告乙○○與被告甲○○ 為親戚關係,更明顯可見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被告 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甲○○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乙○○塗銷台南縣善化鎮 ○○○段1662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甲○○名義。
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 事實,業經被告乙○○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 有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為憑。故被告甲○○於答辯狀中辯稱 是將系爭土地賣給丙○○之女兒乙○○,顯不足採信。 ⒌對證人丙○○證述因被告甲○○欠債因此將土地移轉登記抵 債等語,不足採信:蓋證人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記 錄,並無法證明證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甲○○之事實。更無 法證明證人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證人丙○○所 述是為無業遊民,依一般經驗,無業遊民之經濟狀況應屬不 佳,故對其而言幾十萬元之金額應屬大額款項,而在經濟情 形不佳之情形下,於金錢借貸時,對於何時能還款必非常在 意,惟證人丙○○證述與被告甲○○間之借貸竟然未約定清 償期限、又無利息之約定,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及證人丙 ○○證述於民國七十幾年即已與被告甲○○之兄離婚,且平 時與小孩住在台南市東區住處,與被告甲○○並無往來,且 對於被告甲○○在外交往情形及經濟情況均不知悉,故在此 情況下,豈有可能將款項借給被告甲○○?證人丙○○所述 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又依證人所述,既未約定還款期限,且 對於系爭土地位在何處?價值為何?均不知悉,則何以會同 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債?又苟證人所述是為抵債,則亦應登 記在證人丙○○名下,苟證人要將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 下,亦應先與被告乙○○商議,並徵得被告乙○○之同意, 惟被告乙○○於前次開庭時則陳述不知為何要登記在伊名下 ,由此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確 屬虛偽。
㈡備位部份: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 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48 年度臺 上字第175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與乙○○問之買賣行為屬實者,



惟其間之買賣細節為何?原告無從查知,且被告甲○○之財 產為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 196,226元整及所衍生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此事實係被 告所明知,且被告於98年7月28日為土地買賣後,旋即自同 年8月份起即拒絕還款,故被告所為上開買賣行為,明顯意 圖逃避原告之求償,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查封拍賣上開不 動產獲得清償,而被告名下僅賸餘價值15,400 元之房屋一 楝,且其97年間之收入亦僅有27,336元,實已無力清償原告 之債權,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善化鎮○○○段1662地號土地所 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㈢聲明:
⒈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甲○○與乙○○就台南縣善化鎮○○○段1662地號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8 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
⒉備位部分
被告甲○○、乙○○就台南縣善化鎮○○○段1662地號土地 ,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民國98年8月1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土 地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方面:
⒈原告先位主張認,被告甲○○自97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惟自98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亦避不見面,迄今積 欠原告196,226元及衍生利息,而原告於98年11月間發現被 告甲○○於98年7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善化鎮○○○ 段1662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而被告甲○○與乙○○二人係親戚關係,顯見二人間所為之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原告依法提出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 及242條之規定,由原告以債權人之名義代被告甲○○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主張則以,若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屬實,而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顯意圖逃避 原告之求償,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 賣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甲○○所有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7 條 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判例意 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8日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嫂胡樹鵬、丙○○所生之 女兒,故被告甲○○為乙○○之叔叔,而被告甲○○於97年 12月16日、98年3月9日因生意所需,分別向被告乙○○之母 親丙○○借款15萬,嗣被告甲○○於同年3月24日清償15萬 元後,復於同年4月13日及5月5日再分別向丙○○借款5萬元 、40萬元,故累積至98年5月間止,被告甲○○共積欠丙○ ○60萬元,此有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存摺影 本可稽 (被證2)。由於丙○○於98年7月間起即一直向被告 甲○○催討債款,而被告甲○○無法立即清償上開債務,故 雙方協議,由被告甲○○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善化鎮○○ ○段1662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即589,000元之代價移轉登 記於丙○○之女兒乙○○名下,作為清償被告甲○○向丙○ ○之上開借款之用,是雙方確有買賣關係至明。又原告僅以 被告甲○○及乙○○為親戚關係認定本件買賣關係無效,而 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二人間98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主 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此推斷被告二人間98年7月28日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出賣系爭土地,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然因其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用於清償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此有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存 摺影本可稽可佐,是被告甲○○於清償其他屆期債務之同時 ,亦生減少消極財產之結果,據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 甲○○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自非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之詐害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則因前開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而此明 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自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 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可參)。依此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甲○○、乙○○知悉買賣系爭土地將 有害於其債權,便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甲○○並未告知乙○○、丙○○其有向原告貸款 未還一情,故乙○○及丙○○對被告甲○○有向原告貸款未 還一事並不知情,又被告甲○○向原告貸款時,因未對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故乙○○、丙○○二人亦無法從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中得知上情,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 、乙○○二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知悉該筆買賣將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該筆買賣因與撤 銷權行使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方面:
本人甲○○丙○○之前小叔,於97年2月間因生意亟需資金 ,故自97年12月間起即一直向丙○○借錢,在還錢後又向丙 ○○借錢,到98年5月為止,本人甲○○共欠丙○○約60萬元 。因向丙○○借款時都說是短期借款,所以丙○○在98年6月 的時候就一直向本人催債,但本人投資之生意沒有賺錢,沒 有辦法還丙○○錢,不得已就將系爭土地,賣給丙○○之女



兒乙○○名下,來抵銷欠丙○○的錢,丙○○本來不答應, 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他才答應,所以本人是真的有欠丙○○ 錢,不是假的。本人在向丙○○借錢時,怕丙○○知道本人 在外面有向其他借錢後,就不借給本人,所以本人也不敢將 有向善化農會借錢的事情告訴丙○○,所以丙○○並不知道 本人有向善化鎮農會借錢的事實。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對於被告甲○○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被告甲○○將其名下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1662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乙○○。 ㈢被告甲○○名下並無財產。
㈣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共用查詢單、 財產歸屬資料查詢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憑 ,及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0日檢附被告間移轉 訟爭土地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及被告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故訴請塗銷被告間 之移轉登記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可否代位甲○○訴請塗銷移轉登記? 被告乙○○是否知悉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因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87條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當事 人雙方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之虛偽意思亦為通 謀之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乙節, 固經被告乙○○自認在案,惟其陳稱:被告甲○○係其叔叔 ,伊因為向母親丙○○借錢未還,故以土地抵債給伊母親, 伊母親則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核與被告甲○○具狀陳 述之情相符。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 有無效原因,端視被告甲○○與第三人丙○○間之買賣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定。
㈡茲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甲○○向其借錢,但無力清 償,乃將系爭土地抵償予伊,伊因為年紀大,才登記為女兒 乙○○名下等語。惟經本院細問借貸經過,證人證稱:其為 無業遊民,並無收入,其與被告甲○○間之借貸並未約定清 償期限及利息等語。按以證人並無工作,又無收入之情況下 ,經濟情況非佳,是否確有資力借款予被告甲○○,已屬可



疑。且數十萬元之借款,依證人情況而言應屬大額款項,因 此被告甲○○何時或是否能能力償還借款應甚為注意,竟未 與被告甲○○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與一般借款情形大相逕 庭。況由證人自述其於70年間與被告甲○○之兄離婚後,平 時與小孩均住在台南市東區,與被告甲○○並無往來,顯見 證人對於被告甲○○在外交往及經濟情況均不熟悉,於此情 況下,竟同意借款數十萬元予被告甲○○,實令人難以置信 。更有甚者,證人稱被告甲○○因無力清償借款,才以系爭 土地作為抵債之用,果其所述為真,則系爭土地是否價值數 十萬元,即為重要事項,證人竟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亦不清楚土地之使用情況,及未曾查看過該土地,單 憑被告甲○○之提議及同意用以抵償債務,二人之交易行為 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茲由證人本人資力狀況不佳,且其陳述 與被告甲○○間之借貸及抵債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 ,佐以本件除證人丙○○及被告甲○○口頭陳述外,均無二 人借貸相關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證人證述其與被告甲 ○○間為借貸關係,而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 情,顯不足憑採。本件被告甲○○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 其餘財產,其於債務履行遲延後,隨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姪女即被告乙○○所有,所為之移轉時間點太過巧合,再 由其與被告乙○○母親即證人丙○○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經 本院前開調查後難認為實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逃避債務而為之脫產行為,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五、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 242條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甲○○竟 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代位被告甲○○ 訴請被告乙○○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為被告甲○○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項而為之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 調查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上 。及本件係撤銷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爰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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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