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11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3 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1-HC號聯結車附掛82-KS 號拖車,在 國道一號260 公里100 公尺處,因拖板車上棧板未捆綁妥適 ,而掉落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韓世傑所有並借予原告 使用之車牌號碼1627-N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撞擊上開棧板而毀損,被 告丙○○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韓世傑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丙○○係被告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昌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金盟座公司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南光汽車保養廠修理,並向訴外人大拿有限公司購 買美國進口之鋁圈進行更換,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7,000 元,及南光汽車保養廠修理費用9,100 元、鋁圈 修理費用10,000元,共計198,000 元,爰代位系爭車輛所有 人韓世傑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 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19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並為被告慶昌 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 費用7,000 元、南光汽車保養廠修理費用91 ,100 元及鋁圈 修理費用100,000 元乙情,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
用並不合理,因系爭車輛係85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車齡已有13年9 個月,該車現值遠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車輛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減法 每年折舊0.369 ,本件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自 應依10分之1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因未將車 上棧板捆綁妥適而掉落於車道上,致原告所駕駛韓世傑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棧板,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7,000 元、南光汽車保 養廠修理費用9,100 元、鋁圈修理費用10,000元,共計198, 000 元,而被告丙○○係被告慶昌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南光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拿有限公司送貨單 、名片、鋁圈價格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竟因過失未將貨物綑牢,而於車輛進行中掉落貨物, 使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丙○○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丙○○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既為被告慶昌公司之司機,且客觀上正在執行送貨 業務,其不法侵害系爭車輛,為僱用人之被告慶昌公司自應 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 條、第46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12 條前段亦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向所 有人韓世傑借用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韓世傑 就借用物即系爭車輛在原告使用中所生之損害,本得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拖吊及 修理費用之支付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於清償後,按 其清償之限度,代位行使車主韓世傑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 現已修復,原告為此共支出修復費用191,000 元,包含零 件費用182,500 元(含南光汽車保養廠部分82,500元及鋁 圈部分100,000 元)及工資費用8,500 元,且均係以新零 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此有前揭南光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大拿有限公司送貨單可佐;又系爭車輛係85年 1 月出廠,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可憑,則至系爭車輛受損日 98年10月12日為止,系爭車輛業已使用13年又9 月,故原 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 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惟系爭車輛使用年數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前 段所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 合計算之。」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所規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零件費用182,5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417元【計算式:182,500/(5+1 )=30,417 ,元以下4 捨5 入),而非零件材料即工資部 分8,500 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另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拖吊費用7,000 元,經核亦屬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917元(計算式: 30,417 +8,500 +7,000 =45 ,917) ,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5,917元,及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12日( 本件起訴狀分別於99年1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慶昌公司,及於 同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丙○○,故自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99年2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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