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3,50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7,73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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