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62號
CHEV,99,彰簡,62,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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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   告 劉周翠霞
訴訟代理人 莊谷中
訴訟代理人 莊師舟
訴訟代理人 馬韶婉
被   告 蘇陳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空地之通行權均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 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⒉查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49-47地號及同段149-40地號 兩筆土地(前一筆係單獨所有、後一筆係共有,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屬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係依法得建築住宅之土地。然系爭土地距 其最近之公路間,橫亙著被告所有同段150地號土地,即 系爭兩筆土地均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始 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申請建築)使用 。原告履向被告表示願支付償金(也多次洽商價購),尋 求其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及被告上開土地土地謄本3份、系爭土地 及被告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同段72、100地號土地謄



本2份、設計圖1份(均影本)及現場照片6幀。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於拍賣前知悉取得該素地建築之困難,且該空地 目前並無供人居住之事實,哪來通行之必要性? 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同段149-47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 應以地籍現況共有同段149-40地號土地(規劃為共有道路 )為主,不應以訴請通行,來達到更有利之建築線指定目 的,故其取得建築土地通行同意,應以同段149-40地號土 地道路寬度為宜,因該寬度已考量車輛進出之必要性,附 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已足已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屬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依法得建築住宅之土地。 然系爭土地距其最近之公路間,橫亙被告所有同段150地 號土地,即系爭兩筆土地均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申請 建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及被告上開土地土地 謄本3份、系爭土地及被告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同段 72、100地號土地謄本2份、設計圖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 為證。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 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 ,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 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44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考)。經查,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同段 149-47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應以同段149-40地號土地 為主,不應以訴請通行來達到更有利之建築線指定目的, 故其取得建築土地通行同意應以同段149-40地號土地道路 寬度為宜(即編號A部分),因該寬度已考量車輛進出之 必要性等語。然查,149-40地號土地,勘測時現況並非道



路,係分割共有物所預留之供通行用道路,有照片為證。 系爭土地其中之同段149-47地號土地,固可如被告所主張 先經由同為原告所共有之同段149-40地號土地,再經由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達到通行之目的。惟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 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 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本院認同段149-47地號 土地直接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較之上 開被告主張之迂迴通行方法,更符合有通行權人即原告之 通常使用(如建築房屋)之基本必要需求。況以被告所有 系爭150地號土地,呈南北不規則、東西狹窄狀,其東側 即臨為道路 (花秀路325巷),若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就 編號B土地單獨使用價值不高,然若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 ,更能增進系爭原告土地使用上之價值。被告所辯,尚不 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空地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鋪 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因此受損害,自得另請求原告 支償金)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乃確認之訴,應無假執行之適用。是以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附此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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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