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59號
CHEV,99,彰簡,59,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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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施金標
被   告 林玉麟
被   告 詹盧梅
被   告 詹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金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元。
被告林玉麟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5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詹盧梅詹鈞皓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45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施金標負擔52%;被告林玉麟負擔23%;被告詹盧梅詹鈞皓共同負擔25%。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金額依其書狀面積計算應是新台幣 2530元,原告誤繕為2556元)、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二)陳述:
⒈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彰化市 ○○路○段365號、同路段381巷4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為管理 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地 籍套繪圖、門牌整編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前因 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
⑴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房屋由被告施金標(已 退休員工)配住。
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5號房屋由被告林玉麟(已退休



員工)配住。
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45號房屋原由訴外人詹益慈 (已歿)配住,其妻被告詹盧梅、其子被告詹鈞皓,為現 住人。
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 0950305910號再通函各主管機關:「逾95年12月31日,各 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未檢討報送處理 者... 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 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絕不返還,應依法 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去函請求返還,被 告等均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房屋。
⒊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房屋位於彰化市區內、價值不菲,請求金額 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
⑴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 地價:96年1月新台幣(下同)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 現值3036元、房屋稅籍面積156平方公尺,則被告施金標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30元,其計算式 為【 (1927×156)+3036】×0.1÷12。 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5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地價 :96年1月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1853元、房屋稅 籍面積69.6平方公尺,則被告林玉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33元,其計算式為【 (1927×69.6) +1853】×0.1÷12。
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45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 地價:96年1月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770元、房 屋稅籍面積72.5平方公尺,則被告詹盧梅詹鈞皓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4元,其計算式為【(1 927×72.5)+4770】×0.1÷12。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所應爭執者應為遷讓房屋、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等 於民事答辯狀所稱一次性補助費乃行政爭訟問題,業經被 告詹盧梅提出行政訴訟而遭駁回。近一次,被告詹盧梅再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經原告提出復審



答辯狀,狀內即詳列被告詹盧梅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理由 與事實,業經該委員會復審決定不受理,有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可稽,故關於被告等所提之一 次性補助費,暨經復審決定「自無從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申請。 」則關於一次性補助費即非本件民事訴訟所爭執事項。又 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依照雙方起訴及答辯內容應為:①被 告等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②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⑵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系爭房屋乃屬國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核先敘明。
⑶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 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 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依前述判例意旨,非 限於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亦包括在內,故借用人死亡或退 休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雙方使用借貸關係 當然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
⑷再按所有人對於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14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盧梅詹鈞皓等為詹益慈 之繼承人,就配住之房屋及土地自亦繼承詹益慈之一切權 利、義務,故被告等自應返還遷讓之責。
⑸就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⑹被告等主張可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 ,而認被告等為合法居住者云云。然依照人事行政局74年 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 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係 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所為之權宜措施,非賦予 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 宿舍是否准予續住。現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經都市計 劃為住宅區,且面積3公頃,收回後將分割標售土地,有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字第0970023025號 函可稽,則原告既已需收回後分割出標售,則系爭房地已 達「處理」階段。又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 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 之國有眷舍房地,逾95年12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 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 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鐵路局建物資料查詢單、房屋稅籍證明 書、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 第095030591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原告之復 審答辯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人 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交通 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字第0970023025號函( 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均陳述:
⒈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員工宿舍」,係72年5月1日前政府 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按當時法規之規定,是准許 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終其一生、永久居住配住之眷舍,若有 被告不得續住之法律規定,請原告舉證,僅人事行政局之 函文,尚不足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
⒉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專指借用人,與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眷屬宿舍性質完全不同,配就是分發、發給,是 不許支領房屋津貼,並無借用之涵義,借用是必須支付費 用。況且事務管理規則中另有借用之相關規定,足證配住 與借用法理上完全不同。
⒊原告未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下稱處理方案)第1階段92年12月31日前及第2階段93年



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依法定方式處理,卻推拖財務困難 未予辦理、並藉口一次補助費須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 發。更何況依處理方案,原告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檢 討本案並無保留公用之需,且依處理方案限於92年9月30 日前,已確定騰空標售之處理方式,對於被告辦理繳還眷 舍案,一經審查合於規定即可受理並轉報奉核定,而非任 由原告恣意妄為,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倘被告當時交還系 爭房屋,會喪失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蓋須有居住的 事實方得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依據,且被告均已居 住多年,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與配住宿舍之返還間,自有 對價關係,故原告不給付被告一次性補助費,甚至不為承 諾將來若標售有財源即應給予,被告即不交還系爭房屋等 語。
(三)證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06號判決、原 告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行政院訂頒 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97年11月21日 鐵產房字第0970027676號函、原告98年8月11日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答辯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9月20日局授住 字第0930307997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3號裁 定、被告92年12月4日台鐵卦山舍字第921201號函及執據 、原告92年12月9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92年7月3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94年4月15日交通部函複監察院糾正原告 違失查處情形、被告施金標准予退休82鐵人三字第29006 號函、被告施金標本案眷舍現址戶籍登記除戶簿、被告林 玉麟准予退休83鐵人三字第28395號函、被告林玉麟本案 眷舍現址戶籍登記除戶簿、被告詹盧梅先夫因公死亡給付 中信局中公二字第40216號通知函、被告詹盧梅本案眷舍 現址戶籍登記除戶簿、原告已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國有眷 舍房地部分資料、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3號裁定。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被告等均為該宿舍之 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 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鐵路局建物資料查詢 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函、原告之復審答辯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之復審決定書、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字第 0970023025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 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 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 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 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 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 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 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 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 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 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 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 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 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 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之「員工宿舍」,係72年5月1日前政府依規定核 准配住之「眷舍」,按當時法規之規定,是准許退休人員 或其遺眷終其一生、永久居住配住之「眷舍」;若有被告 不得續住之法律規定,請原告舉證,僅人事行政局之函文 尚不足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等語。然揆諸上揭大法官解 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而核諸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 05910號函及兩造間之往來公函文書,足認系爭宿舍之管 理機關即原告,就本件國有宿舍搬遷案已訂定合理之過渡 條款(如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搬遷 補償方案)等等機制,難認被告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繼 續居住系爭宿舍,則被告所辯應屬無據,自不足採。(三)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 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 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 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 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 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



酌)。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在處理方案,第1階段92 年1 2月31日前,及第2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依 法定方式處理,卻推拖財務困難未予辦理、並藉口一次補 助費須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更何況依處理方案, 原告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檢討本案並無保留公用之需 ,且依處理方案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確定騰空標售之 處理方式,對於被告辦理繳還眷舍案,一經審查合於規定 即可受理並轉報奉核定,而非任由原告恣意妄為,未依法 定方式處理。倘被告當時交還系爭房屋,會喪失請求一次 性補助費的權利,蓋須有居住的事實方得請求一次性補助 費的權利、依據,且被告均已居住多年,一次性補助費的 權利與配住宿舍之返還間,自有對價關係,故原告不給付 被告一次性補助費,被告即不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惟參諸 上開判例要旨,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 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 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縱國家基於撫恤、 照顧公務人員之緣故,或有提供一次性補助費予部分願意 自動搬遷之配住者或其眷屬,仍難謂此與國有宿舍之返還 間,兩者存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據所辯尚未收到原告 之一次性補助費為由,拒絕搬遷,亦不可採。本件被告等 人,或已退休,或其被繼承人亡故多年,均喪失其與所屬 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於原告依法主張收回宿舍,被告等難 謂有何正當權源。而被告等既屬無權占用,原告因而受損 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房屋鄰近於彰化市區,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以占用土地面積加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 之,亦是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涉,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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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