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小字,99年度,5號
CHEV,99,彰勞小,5,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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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至被告處到職上班,卻 在同年月15日下午6時下班時無原因被解雇,當下僅由資 方員工李妙娟代老闆娘丙○○轉告,被告公司還要通知別 人來試用,要原告在家等候消息。事後因被告未通知恢復 上班,所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必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發給兩天薪資,被告共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領 取時有簽收為憑。
⒉97年8月8日丙○○來電通知原告,同年月9日上午11時到 被告處面試,丙○○表示起薪每月2萬6000元,試用期兩 個月,並承諾當天下午就會通知,因等了整個下午均未接 到電話,才於同年月10日至電公司詢問面試結果,而非自 我推薦上班。嗣同年月13日,李妙娟電話通知原告同年月 14日上午10時至被告處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 6時。由於面試時,丙○○已跟原告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 ,竟在只有上班兩天的情況下,只憑李妙娟個人的評斷就 認為原告無專業能力而解雇原告,且適用期間,被告為了 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故意不讓原告打 卡與加入勞保。
⒊原告於98年5月4日,經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 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參加彰化縣政府接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補助,由彰化縣職訓教育協會辦理98年度失業者 職業訓練,課程名稱為「電子商務暨網站經營實務B班」 ,經考核通過結訓取得結訓證書。受訓期間(98年5月22



日至7月10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得請領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但98年6月30日勞保局回覆:因原告在 被告處未有加保紀錄,不符請領規定,所以所請應不給付 。
⒋原告又於98年10月9日到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 第一次再認定,完成認定失業給付為每月1萬4220元,但 皆因被告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義務強制替勞工辦理加保手續,造成原 告無法請領上開補助,勞保局遂建議原告以民事訴訟向資 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離職當日退 保之日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同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 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離職當日退保之日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同法 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 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 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實際參訓起 迄時間以30日應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30日者 ,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 小時者,發放半個月。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 小時者,發放一個月。原告參加職業訓練受訓期間為98年 5 月22日至98年7月10日共計1個月又20日。依上開規定原 得請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350元之60%計算,即應發給 2個月(每個月1281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2萬5620元 。又每月可領失業給付為12810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費 補助一個月659元,共3萬90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就業保 險法第3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職訓 生活津貼結果、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失業給付結果、彰化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 勞工保險明細表、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及給付收據、健保 費自付額證明單、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⒈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 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僱雙方均保留契約終 止權,若勞僱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 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僱雙方於未濫 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 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⒉原告既仍於試用期間,且其工作能力表現不適任,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自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 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雖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予 原告,惟此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法規範認識不足, 且認原告當時確屬失業身分,於原告要求下一時心生惻隱 而開具。然就業保險法既對所謂非自願離職設有規定,原 告是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應依就業保險 法之規定予以判斷。而本件原告不屬於就業保險法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已如上述,尚不得僅以被告曾出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即遽認原告符合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
⒊按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就 業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9 日至彰化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再認定失業給付請領 資格,經過審核已認定資格符合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辦理 失業再認定時是否有提出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尚有可疑 ,無法認定其已符合失業再認定之規定。
⒋依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5月22日至7月10日參與職業訓練 ,則其參與職業訓練之期間僅1個月又19天,原告竟請求2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4日至被告處到職上班,卻在同年 月15日下午6時下班時被解雇,當下僅由資方員工李妙娟 代老闆娘丙○○轉告,因被告公司還要通知別人來試用, 要原告在家等候消息,事後因被告未通知恢復上班,所以 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必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發給兩天 薪資,被告共支付2000元,領取時有簽收為憑;又原告嗣 參加彰化縣政府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由彰化縣職 訓教育協會辦理98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課程名稱為「電 子商務暨網站經營實務B班」,經考核通過結訓取得結訓



證書,受訓期間為98年5月22日至7月10日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職訓生活津 貼結果、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失業給付結果、彰化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勞工保 險明細表、結訓證書、98年10月9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申請書、認定收執聯、健保費自付額證明單、勞工保險局 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面試時丙○○已跟原告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 竟在只有上班兩天的情況下,只憑李妙娟個人的評斷就解 雇原告,且適用期間被告為了規避勞基法之規定,故意不 讓原告打卡與加入勞保。原告於98年5月4日經彰化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參加彰 化縣政府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由彰化縣職訓教育 協會辦理98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課程名稱為「電子商務 暨網站經營實務B班」,經考核通過結訓取得結訓證書。 受訓期間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得請領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但98年6月30日勞保局回覆因原告在被告處 未有加保紀錄,不符請領規定,所以所請應不給付。原告 又於98年10月9日到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第一 次再認定,完成認定失業給付為每月1萬4220元,但皆因 被告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雇主應於 勞工到職當日義務強制替勞工辦理加保手續,造成原告無 法請領上開補助,此受到損失自得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詞答辯。
(三)按勞動基準法中,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 然因事業單位僅就新進人員之履歷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 法真正瞭解該員工是否適合雇用,自有必要與該員工約定 試用期間,以保障事業之權益,藉由該員工於試用期間之 表現,以決定是否進一步任其為正式員工,或認該員工有 不適格工作之情形,而得隨時終止,毋須具備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但基於衡平原則,對試用期間之勞工 其勞動條件,不應與正式勞工有所差別,從而,應認勞僱 雙方之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不 過在試用期間內保留有解雇權,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 由行使所保留之解雇權時,可容許較大之彈性,無須如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般採用嚴格之要件。但試用期間 ,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職業災害 補償權等之保障。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



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於勞動契約附 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 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僱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 僱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 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僱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 ,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 止事由。然如上所述,試用期間僅不過雇主有較大彈性之 解雇權,非謂雇主有不將試用期間之員工依法投勞工保險 之權利。而原告曾至被告處工作2日及被告曾發給原告2日 工資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確實曾受雇 於被告。被告既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全民健保等員工 所應有之最低保障,自應就就業保險法所規定,本來原告 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權 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其雖有出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單予原告,惟此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法規範認 識不足,且認原告當時確屬失業身分,於原告要求下、一 時心生惻隱而開具。然就業保險法既對所謂非自願離職設 有規定,原告是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應 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予以判斷。被告既已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則客觀證據上,應可推定原告係非自願離 職,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復按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98年10月9日至彰化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再認定失 業給付請領資格,經過審核已認定資格符合云云。然原告 主張其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是否有提出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尚有可疑,無法認定其已符合失業再認定之規定等語。 惟查,原告既已由彰化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手續, 則原告符合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應屬自然。況 原告自承自被告處離職後,迄今約年餘均未再找到適當工 作,衡其失業期間之久暫,在該期間原告至少求職二次以 上,尚稱合理,被告就此爭執,尚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一 個月之失業給付12810元,即有依據。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5月22日至7月10日參與 職業訓練,則其參與職業訓練之期間僅1個月又19天,原



告竟請求2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無理由等語部分, 核諸98年5月22日至5月31日為10日,7月1日至7月10日亦 為10日,共計1個月又20日。而20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60 小時者,發放個一月職業訓練津貼,亦為就業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9條規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則原告請求二個 月份之職業訓練津貼共計25620元,應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失業給 付12810元,暨接受該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659元;及 二個月之職業訓練津貼共計25620元,共合計3萬9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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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