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0,677 元(工作 損失200,000 元、醫療費用20,227元、機車損害10,45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捨棄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縮減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17 元(工作損失54,140元、醫療 費用20,227元、機車損害10,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中午騎乘機車與被 告發生車禍,主因為被告闖紅燈,並欲規避員警攔查,突然 迴轉,導致原告受傷倒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20,227元;㈡、機 車修理費:10,450元;㈢、工作損害:54 ,140 元;㈣、慰 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17 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造成原告成傷一情,有原告提出之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院函暨所附病歷可稽(見98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20至第24頁)。且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 至第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身體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予認定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致原告支出醫藥費20,227元、54,140元之一個月工作 損失事實,已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之醫療收據、薪資表,及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函 為證(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6 頁、第8 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 藥費20,227元及工作損失54,1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車禍不法 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支付10,450元機車修理費之事 實,業據原告另行繳交裁判費用提起訴訟,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11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項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受有右腳踝挫傷、距骨骨折等傷害,且期間住院6 日 接受游離骨切除及韌帶重建手術,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所受之傷勢堪非輕微,且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腳踏車門市經營管理,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餘元等情, 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公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在134,81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以外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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