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九二號七樓房屋及編號三三四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其地上建物建 號4645號即屏東縣屏東市○○○路792 號7 號房屋及編號33 4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本為尖美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96年度執字第967 號),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二次拍 賣時,由債權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自98年 6 月25日起信託登記與原告,原告成為所有權人,此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佐。查系爭房屋於拍賣時未經公告點交,有拍賣 公告可佐,而拍賣時經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 中,有上開拍賣公告可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有所規定。因而,本件系爭房屋及車位已歸原告取得所有 權,即得行使上開所有權權能等語。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拍賣
公告影本為證。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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