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9年度,34號
ILEV,99,宜簡,34,201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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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環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宜簡字第34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4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9年4月26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年4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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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