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330號
SLEV,99,士簡,33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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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更名前為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及7 月間先後持第三人所簽 發如原證一所示之遠期支票數張,表明以各該支票發票日為 清償日,願以支票兌現金額清償還款之方式,向原告調借現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82,000 元,原告不查,遂依約借予 482,000 元,詎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時,被告請求暫緩提示 上開支票,其將以現金換回支票,惟迄未履行承諾,經原告 提示其中3 張支票均遭退票,且至今未獲償分文借款,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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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