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弘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摩天三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工程費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簽訂由原告承攬 被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維修工程之工程合約(以下稱改 善維修工程合約),惟原告依約於96年12月26日完工,業已 開立發票及請款單交付被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 943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另與被告簽訂消防、機電設備 檢測維護合約(以下稱消防、機電定期檢測保養工程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消防、機電系統之定期保養工程,惟 被告積欠97年8 至12月之消防及機電系統設備維護測試保養 費及材料費合計18萬7036元未付。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 項,共計45萬6466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兩造間消防、機電定期檢測保養工程合約第6 條第8 項約 定,原告須為消防進、排煙系統定期檢查保養,而原告於96 年10月23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96年11月30日針 對申報書內缺失向被告報價,報價單第2 頁第7 項排煙設備 之備註欄中已明確記載應「全面查修,另行報價」,其餘部 分兩造簽訂改善維修工程合約,原告並已於同年12月26日完 工。但因排煙設備修繕所需工程費甚鉅,依原告報價共需 247 萬9050元,被告一直延宕未決定是否修繕,原告即告知 被告,可另委由其他業者施作,以免受罰,原告甚且為被告
申請展延,被告亦向主管機關提出陳請。因此被告答辯稱原 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致被告遭受罰鍰,不得請求報酬,並另 就遭主管機關罰鍰15萬2000元,主張抵銷本件工程費,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因於96年11月27日接受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 不合規定,包括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不合規定,乃 覓得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安全設備維修工程,而依據「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 、11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包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之「排煙設備 」:特列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因此原告承攬 被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維修工程、機電系統設備維護測 試保養工程」,當然包括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 設備之改善維修。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10日簽訂之系爭改善 維修工程合約已於96年12月26日完工云云,並非真實,蓋被 告仍於97年4 月22日、6 月12日、7 月22日遭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致被告連續遭受臺北縣政府裁處六次 ,罰緩金額高達15萬2000元,足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 作,原告請求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本案既因原告並未完成承 攬工作,致被告遭受處罰,罰緩金額高達15萬2000元,則被 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該 一損害,因此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亦得 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改善維修工程合約及系爭消防、機 電定期保養工程合約,已據提出合約書二件為證,被告並不 否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及有如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未為給 付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茲就兩造 爭執內容,分別論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諸系爭消防、機電定期檢測保養工程合約有關「保養金額 」之約定為「月費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之定期定額給付,其 交易型態確屬單純檢查及保養性質。另該合約第9 條約定「 乙方(按指原告)於保養期間,若檢查設備有損壞或相關耗 材缺少或故障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乙方應開立緊急估價 單或一般估價單建議甲方(按指被告)維修,如甲方置之不 理或拖延時間,乙方概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該損壞之設備 亦不包含在緊急叫修範圍。」足見依該合約,原告雖負定期 檢查保養被告社區包括「消防進、排煙系統」在內之被告社 區「公設部分」消防及機電系統之義務,但對於檢查發現「
設備有損壞或相關耗材缺少或故障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之情形,尚非在原約「檢查保養」之範圍,而係由原告另行 開立估價單予被告,另行成立維修工程契約。此外,原告依 系爭消防、機電定期檢測保養工程合約所為定期檢查及保養 ,亦據其提出一般檢測維護報告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該系爭約定工作,亦無足取。 ㈡次查,被告社區因於96年11月27日接受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乃與原告簽訂系爭改善維修工程合約 進行改善,但依其第6 條約定:「本合約施工範圍僅限於估 價單所列之項目,如有未估價部分,乙方(按指原告)不予 以負責。」而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所提報價單對於「排煙設 備」一項並無金額之記載,惟於備考欄中載明「全面查修, 另行報價」,堪認原告依系爭改善維修工程合約承攬之工程 ,尚不包含排煙設備修繕工程在內。被告雖辯稱兩造既成立 系爭2 合約由原告進行檢修,原告即應負責讓被告社區通過 消防局之檢查云云。惟參諸原告另行為被告估算之排煙設備 修繕工程總工程費達247 萬9050元,比之改善維修工程合約 承包金額為25萬6600元,高出近10倍。被告此一抗辯,顯然 不合理,更違背契約書面明載之約定。況依被告所提出96年 11月27日遭台北縣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對照97年3 月14日、97年4 月22日、97年6 月12日、97年 7 月22日、97年9 月7 日、97年10月12日之5 次裁處書,顯 見屬於96年11月30日原告所提報價單中,為系爭改善維修工 程合約承攬範圍部分,即被告於96年11月27日遭檢查不合格 之消防設備,於97年3 月14日後之5 次裁處中,均不再檢查 不合格之情形,而僅有非屬系爭改善維修工程合約承攬範圍 之梯間、室內排煙設備,因風量不足,一再遭主管機關裁罰 。準此,原告並無未完成承攬工作之情事,被告因未改善社 區梯間、室內排煙設備,致遭主管機關裁罰,亦與原告無關 ,被告所為抵銷等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改善維修工程合約及消防、機電定 期檢測保養工程合約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報酬45萬6466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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