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癸○○、戊○○、壬○○、辛○○、庚○○、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彭鏡妹對於第三人陳進銘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0一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己○○、癸○○、壬○○、辛○○、庚○○、 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7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陳進銘(原名:陳進興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其所有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01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54建號(系爭契約誤載為 51 建 號)及第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2 建物合 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46巷43號,下稱系 爭建物),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陳進銘,亦獲點交房 屋。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蔡進榮、蔡林 阿春、黃彭鏡妹三人設定地上權;因陳進銘怠於對地上權人 為出賣通知,原告乃於85年12月1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 函第2777號為出賣通知,並聲請本院86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 裁定准將出賣通知為公示送達,地上權人即優先購買權人於 接到上開出賣通知後十日內均未為表示,其優先權已視為放 棄。雖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民國柒柒年拾 壹月拾日前本房地辦妥上手房屋門牌變更及共有物分割、及 共有人間抵押權(按應係地上權)塗銷手續……」,惟因該 地上權無法順利協調完成塗銷,致系爭不動產遲遲無法辦理 過戶登記。嗣除蔡林阿春之地上權經本院82年度士簡字第24 8 號民事判決塗銷確定外,原告復於98年9 月4 日與陳進銘 在本院成立調解,陳進銘願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處理地上權事宜,詎料,陳進銘並未
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 ㈢按依民法第836 條之規定,本件地上權人蔡進榮及黃彭鏡妹 ,應按年繳付地租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未繳付地租已 達53年之久,則依上開約定,陳進銘得以意思表示撤銷地上 權,因陳進銘數年來均未為之,致原告向其買受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遲未辦畢。是故,原告為保全對陳進銘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 進銘行使催告繳納地上權租金及撤銷地上權人蔡進榮及黃彭 鏡妹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而黃彭鏡妹又已於91年6 月10 日死亡,該地上權應由繼承人被告丁○○、己○○、癸○○ 、戊○○、壬○○、辛○○、庚○○、丙○○等8 人(以下 合稱為被告丁○○等8 人)共同繼承(黃彭鏡妹之女黃玲子 於48年3 月11日為訴外人王能宗收養,改名甲○○,已無繼 承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98年6 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地上權人給付租金,迄今未為給付;另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辛○○、庚○○2人為定期催告給付 地租之意思表示,限伊等人於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0日內為給付,惟迄自99年3 月5 日止均未為給付,原 告爰另以99年3 月5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等人 為撤銷地上權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上權既經撤銷,原告 亦代位陳進銘請求被告等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因蔡進榮已 於本件起訴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爰對被告丁○○等8 人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7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陳進銘買受系爭土 地,其上有訴外人黃彭鏡妹等人設定之地上權,黃彭鏡妹數 十年來從未繳納地租,其死亡後由被告丁○○等8 人繼承, 陳進銘數年來遲遲未向地上權人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黃彭鏡妹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 戊○○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其餘被告丁○○等7 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836 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標的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縱令債務人尚有資力,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其所負債務仍有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遇此情形,債務人是否尚有資
力,即非所問。經查,本件原告向陳進銘買受系爭土地,具 有債權人身份,而陳進銘竟未依前引規定,向數十年未繳納 地租之地上權人黃彭鏡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8 人為撤 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等書狀之送達為 代位向被告丁○○等8 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藉以保障其取 得完足之土地所有權。又因被告丁○○等8 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訴請被告丁○○等8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 地上權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