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最摩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哲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5 年9 月份起至97年7 月份止,積欠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共新 台幣(下同)143,566 元,該建物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迄至新屋主於97年8 月搬遷入住,被告均未給付管理費,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3,566 元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未繳管理費彙總表 、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