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478號
SLEV,99,士小,478,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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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4日17時50 分許,駕駛車號CNN-7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台北市○○街50號對面,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行 人韓復榮後車輛失控撞擊違規停於路邊由姚振昌駕駛之2260 -CC 號租賃車(下稱B車)而肇事,致B車受損,查上揭受 損之B車,曾由車主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 述實情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以下同)1 萬5000元(鈑金9000元、塗裝6000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 萬5000元 之七成即1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 照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記載,行人韓復榮沿酒泉街南向北方向未經由人行穿越道 穿越馬路,與A車沿酒泉街東向西方向行駛發生擦撞,致A 車肇事後失控向右撞擊路邊違規停車之B車而肇事等語在卷 。足見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即時剎車 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 萬5000元(鈑金9000元、 塗裝6000元),均為非屬零件之「工資」,尚無應予折舊之 問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中,被告確實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即時剎 車,而為閃避行人,而致不慎撞擊B車,造成B車車損之事 實,但B車亦有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大型車停車處之違規事實 ,自應負擔一部份之過失責任。衡諸所有情況,本院認為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自認B車有違規停車 之事實,因此減縮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七成,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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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