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朝霞
相 對 人 陳彩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整,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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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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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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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彩惠│ 98年4月26日│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7日 │ 330,000元 │ TH558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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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彩惠│ 98年4月26日│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7日 │ 266,300元 │ TH558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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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彩惠│ 98年4月26日│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7日 │ 84,900元 │ TH558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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