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吳朝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吳朝育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原告吳朝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6 8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 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朝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本件第一 審訴訟繫屬後委任趙元昊律師及許瑞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原告吳朝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死亡,而本院於98年9 月 2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乙○○聲明上訴。茲因原告吳朝 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吳瑞鴻,第二順位繼承人吳何柚,第三 順位繼承人吳碧霞、吳鑾英、吳榮次、吳朝祥等人均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本院經聲請後以98年度司財管字 第66、79、86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為吳朝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為本件原告吳朝育之遺 產管理人,即為原告吳朝育之承受訴訟人應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四、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