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107號
CYEV,99,嘉簡,107,201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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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丙○○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間,由被告丙○○(即被告乙○ ○之弟)僱用被告丁○○增建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 :嘉義縣竹崎鄉○○村○○路110號2樓之鐵皮屋。增建過 程中,被告丙○○因平日以板模工程為業,遂親臨現場, 進行上開改建工程之監督指揮,並指示被告丁○○切除上 開房屋屋架,被告3人明知從事建築物之增建行為時,其 施工過程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隔鄰建築物之倒 塌或致生危險,竟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施工,造 成隔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市路 1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施工房屋相鄰處發生明 顯傾斜。
(二)、被告丁○○進行上開工程時,將原有連棟式之屋架構件部 分拆除,變更原有建築物結構,致使與其相鄰之系爭房屋 向左側被告乙○○新建鋼構房舍傾斜4.06度,業經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96年11月6日台建師嘉 (鑑)字第96059號鑑定 報告鑑定在案。而被告乙○○與丁○○於改建前未經建築 師或其他具有為建築專業之人員進行結構安全性評估即逕 予改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而有損害,就此行為 ,被告乙○○與被告丁○○有過失。另被告丁○○係服從 被告丙○○之指示進行改建,故被告丙○○對被告丁○○ 之指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具關聯共同,被告丙○○亦 屬共同行為人,應與被告乙○○、被告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系爭房屋現須用鋼架將整個房屋作支撐,且須作地



基,以確保安全,工程費用須15萬4千5百元,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在伊等施工前即有傾斜,伊等施工後並未見 系爭房屋之傾斜度增加。被告丙○○並稱:原告所提之工程 費用過高,系爭房屋僅須以木頭支撐,頂住兩屋交界之牆壁 即可,所需費用僅3萬元。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 (即被告乙○○之弟)僱用被告丁○○ 增建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路110號2樓之鐵皮 屋。增建過程中,被告丙○○因平日以板模工程為業,遂親 臨現場,進行上開增建工程之監督指揮,並指示被告丁○○ 切除上開房屋屋架,渠等明知從事建築物之增建行為時,其 施工過程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隔鄰建築物之倒塌 或致生危險,竟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施工,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施工房屋相鄰處發生明顯傾斜等情 ,業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乙○○及丁○○提出公共危險罪之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傾斜等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嘉義 縣竹崎鄉○○村○市路1號房屋是否發生傾斜? 傾斜角度多 大? 鑑定結果:經勘查標的物與左側鋼構樓房正面臨接處已 用烤漆鋼鈑封邊,無法用測量儀器由外部測量其傾斜角度, 於是利用垂球由2樓屋脊頂端垂直至2樓牆底部與地板交接處 ,測量其傾斜距離及角度,經測量結果標的物2樓與左側乙 ○○相鄰之牆面向新建鋼構房舍傾斜22公分,換算角度為 4.06度。(二)土牆傾斜是否係施工所導致? 損害範圍多大、 對於建築物結構基礎有無立即之危險? 鑑定結果:據甲○○ 口述原有標的物2樓牆面已略有傾斜,但之前並無傾斜測量 數據,本案標的物原為連棟式木造2樓樓房,因鄰房(乙○ ○所有)2樓改建鋼構建物,將原有連棟式屋架構件部分切 除,現有傾斜之牆面並非原有結構封頭牆之牆面(最邊牆) ,屋架經切除後改變原有結構行為,可使原有傾斜角度加劇 ,因無先前傾斜角度測量數據,故無從比較損害其範圍多大 。現有鄰房增建鋼架有利用C型鋼支撐該傾斜牆面,該傾斜 牆面若沒再加強結構補強支撐,遇較大地震來襲時標的物傾 斜牆面有倒塌之虞,且標的物木造構造均已老舊,已不符現 有耐震規範,依目前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標準標的物整排 木造建物已屬危險建物。」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 11月6日台建師嘉(鑑)字第96059號嘉義縣竹崎鄉○○村○



市路1號甲○○房屋鑑定報告書正本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134號偵查卷宗可稽,並經本院影印 存卷。依上開鑑定報告已肯認被告將原有連棟式屋架構件部 分切除,改變原有結構,而使系爭房屋原有傾斜角度加劇。 鑑定人陳資雲亦於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改建行為將原 有連棟式屋架構件部分切除後,應在樑柱接頭的部位做支架 加強,被告只有在原先房子的柱子上做支撐,而非在切除的 部位做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交查字第107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影印該筆錄在卷可 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渠等施工後傾斜角度並未增大, 系爭房屋傾斜與渠等之增建行為無關等語,尚無可採。又被 告不爭執上開增建行為係被告丁○○受被告丙○○之指示興 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被告乙○○為系爭房屋隔鄰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竹崎鄉○○村○○路1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據 被告乙○○否認,原告當庭亦自承被告乙○○之母始係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改主張被告乙○○為現場監工,要求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此亦據被告乙○○否認,並辯稱:上 開元興路110號房屋係伊母親所有,伊原本居住其內,因原 告在系爭房屋增建3樓時,將元興路110號之房瓦打破,屋內 漏水無法居住,伊即搬離該處,後來因伊弟即被告丙○○要 去住,故整修該屋,復因原告爭執伊等有越界,伊弟就找伊 去現場跟原告商量,伊僅至現場該次等語,被告丁○○亦陳 稱被告乙○○僅有一次至現場指界址在何處等語,原告復自 承曾在現場對被告乙○○主張元興路110號房屋屋頂越界等 語,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言應屬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 ○○至現場不只一次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原告所舉 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係元興路110號房屋改建工程 之監工。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原即有傾 斜之情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在被告丁○○、丙○○於鄰房施工後傾斜角度確有加劇,僅 因無先前傾斜角度測量數據,故無從比較損害範圍多大,是 本院仍認定原告受有房屋傾斜角度加劇之損害。而原告固主 張系爭房屋現須用鋼架將整個房屋作支撐,且須作地基,以 保持安全,工程費用須15萬4千5百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 證,惟被告丙○○辯稱:原告所提之工程費用過高,系爭房 屋僅須以木頭支撐、頂住兩屋交界之牆壁即可,所需費用僅



3 萬元等語。查原告所提之維修方案係以鋼架將整個房屋作 支撐,並施作地基,對系爭房屋長期之安全固較有保障,惟 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屋齡已約七、八十年,牆面係龍眼木及竹 編牆塗上泥土,屋樑係竹造及木造,二十幾年前有翻修屋頂 、翻修後亦係用竹造及木造樑柱等情,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齡 甚久,原建材為竹、木及泥土,本非堅固,且於被告丁○○ 及丙○○增建鄰房前即有傾斜,嗣雖因鄰房增建更傾斜,然 此傾斜之現況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丁○○及丙○○之增建 行為,如命被告丁○○、丙○○依原告所提方案給付全部之 維修費用,顯非公平。而被告丙○○主張以木頭支撐,頂住 兩屋交界牆壁之方案,亦屬片面地維持現狀,使系爭房屋牆 面不再繼續傾斜,並無法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就確保系爭 房屋整棟結構之安全性,亦有不足。本件因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爰酌定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萬元。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元興路110號2樓之 鐵皮屋增建工程,係由被告丙○○親臨現場監督指揮,並指 示被告丁○○切除上開房屋屋架,為被告丙○○及被告丁○ ○所不否認,而被告丁○○於97年9月2日刑案偵查中,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因原先屋架已腐爛,伊有跟被告丙○ ○表示若未切除無法施工,故被告丙○○亦同意切除,及伊 改建時有問題都是找被告丙○○或他媽媽討論,被告丙○○ 平時工作就是在建築業綁鋼筋的等語,此經本院影印該次詢 問筆錄存卷可查,是前開元興路110號2樓之鐵皮屋如何增建 ,係經被告丙○○與被告丁○○商議後,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丁○○施作,故渠等將原有連棟式屋架構件部分切除後 ,未在樑柱接頭的部位做支架加強,致隔鄰之系爭房屋傾斜 加劇,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被告丙○○連帶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其勝訴之比例及敗訴之原因, 爰命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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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