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9年度,44號
OLEV,99,員簡,44,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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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4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汴頭小段9-15 號、9-16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20號(地籍圖重 測後為永靖鄉○○段734號)土地,係自彰化縣永靖鄉○○ ○段五汴頭小段9-1號、9-2號土地分割而來,該9-1號及9-2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昆永及訴外人張福金張寬永 、丙○○等四人所共有,於民國68年間經該四人訂立共有地 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為前排11筆(東邊鄰接永靖鄉○○路 部分)土地、後排6筆(西邊部分)土地,及最南邊4公尺寬 之路地1筆,供後排土地通行以連接上述九分路,並約定後 排土地應坐東向西建築,且退後保留2公尺之寬度供後排土 地通行之用,嗣土地即據此協議於69年間完成分割,其中後 排6筆土地中之最南邊1筆,即前揭734號土地(重測前為五 汴頭小段9-20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張福金、丙○○取得, 其餘5筆包括上述9-15號及9-16號土地則由張昆永取得,張 福金、丙○○取得系爭土地後,張福金於71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於丙○○,由丙○○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至77 年間出售於訴外人鄭世洲,鄭世洲再於81年間轉售於被告( 即張福金之媳婦),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 非上開共有地分割契約書之當事人,然於受讓系爭土地時, 業經其前手即鄭世洲之告知,而知悉上述後排土地應退縮2 公尺作為通路之約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自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茲因系爭土地應退後保留2公尺之範圍 ,經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寬2 公尺),故被告即應將該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供原告通 行。惟被告非但不同意將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作為通路



,且又築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734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寬2公尺)之圍籬拆除,供 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共有地分割契約書為債權契約,被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其於81年間向前所有權人鄭世洲買受系 爭土地時,鄭世洲亦未告知該契約之存在,是其自始不知契 約之約定內容,屬善意之第三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即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何況,該契約於68年12 月16日簽立,迄至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將 近30年之久,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汴頭小段9-15 號、9-16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20號(地籍圖重 測後為永靖鄉○○段734號)土地,係自彰化縣永靖鄉○○ ○段五汴頭小段9-1號、9-2號土地分割而來,該9-1號及9-2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昆永及訴外人張福金張寬永 、丙○○等四人所共有,於68年間經該四人訂立共有地分割 契約書,協議分割為前排11筆(東邊鄰接永靖鄉○○路部分 )土地、後排6筆(西邊部分)土地,及最南邊4公尺寬之路 地1筆,供後排土地通行以連接上述九分路,並約定後排土 地應坐東向西建築,且退後保留2公尺之寬度供後排土地通 行之用,嗣土地即據此協議於69年間完成分割,其中後排6 筆土地中之最南邊1筆,即系爭土地由張福金、丙○○取得 ,其餘5筆包括上述9-15號及9-16號土地則由張昆永取得, 張福金、丙○○取得系爭土地後,張福金於71年間(應係77 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丙○○,由丙○○取得土地 全部所有權,至77年間(應係79年間)出售於訴外人鄭世洲 ,鄭世洲再於81年間轉售於被告(即張福金之媳婦),由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應退後保留2公尺之 範圍,經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 寬2公尺),其上又有被告所築之圍籬等情,業據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地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固應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應退後保留2公尺作為通路之約定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舉證人丙○○ 固證稱伊將系爭土地賣給丁○○○○○○時,有將該土地之 西南邊要留二米巷道之事告知丁○○○○○○等語,然從證



人丁○○○○○○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經由仲介出賣系 爭土地,故不知賣給何人,伊未見過共有地分割契約書,也 不記得有聽丙○○說過系爭土地之西南邊要留二米土地作巷 道之事等語觀之,證人丙○○於出賣系爭土地於證人丁○○ ○○○○時,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應保留2公尺作為通路一事 告知丁○○○○○○,顯值懷疑。縱認確有告知,然證人丁 ○○○○○○既不認識被告,且係經由仲介出賣系爭土地, 不知賣給何人,自亦無可能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將系爭土地 應保留2公尺作為通路一事告知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 讓系爭土地時,曾經其前手即鄭世洲之告知,而知悉系爭土 地應退後2公尺作為通路之約定一節,無從信為實在。則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不受原告之被 繼承人張昆永及訴外人張福金張寬永、丙○○等四人就系 爭土地所為應退後保留2公尺之寬度供後排土地通行之約定 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退後保留2公尺,供其通 行,要屬無據。退一步言之,即令被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但該約定係於68年12月16日簽立,迄至原告於98年10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30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退後保留2公尺作為通行之請求權,亦因逾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73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寬2公尺 )之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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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