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
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前後羈押計一○五日(按係一○六日之誤)。嗣經判決聲請人之部分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聲請覆審時,更正為五十三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逮捕,並以其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計受羈押一○六日,經調閱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四號案全卷查核無誤。惟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上述刑案關於聲請人部分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聲請人使用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下稱大樹分行)帳戶,係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夫黃登勇以聲請人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其父黃千萬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之土地,向該分行抵押借款一千萬元,分別用於投資電視台、電台,該帳戶則供抵押借款轉帳及繳納利息之用,黃登勇竟也以上開帳戶作為向郭景鋒收受賄賂之工具。但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係屬個人資產之一部分,其存款帳簿自應妥善保管,縱使帳戶借予親人或他人使用,對於進出帳目亦應詳為了解,以免被用為掩飾犯罪之工具。聲請人之上開帳戶,黃登勇既將之作為收受賄賂之工具(按黃登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郭景鋒行賄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人未妥善保管該帳戶之帳簿並了解其存款情形,自難辭重大過失之責任。況聲請人對該帳戶之存款來源,係辯稱:九萬元部分,乃伊向郭景鋒借貸,用以繳納積欠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其餘七十五萬元部分,是伊自己所有,並非郭景鋒交付之賄款等語。但其辯解為上述刑案判決所不採,亦即聲請人對該帳戶之存款來源,並未據實陳述,檢察官始以聲請人就其款項來源交代不清,且與黃
登勇之供述不符,因認聲請人共同涉犯貪污,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亦難辭重大過失責任。是聲請人之受羈押,顯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乃駁回其請求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在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因涉犯貪污受羈押一○六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既經查證屬實,依法自應給予賠償。蓋聲請人與黃登勇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結婚,夫妻財產採聯合財產制,黃登勇對聲請人之財產當有管理權,聲請人將上開帳戶交黃登勇管理使用,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亦符合社會常情,不得謂聲請人有重大過失。又刑案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益見聲請人不知該帳戶出入帳之背後情事。聲請人係一家庭主婦,突遭檢調單位傳訊,且再三要求聲請人就特定問題回答,聲請人在重重壓力下不得已之回答,要不能執此遽認有重大過失。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具有重大過失為由,駁回冤獄賠償之請求,殊有違誤云云。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請求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至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羈押偵辦,計受羈押一○六日。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審諸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略謂:聲請人所使用之大樹分行帳戶,係黃登勇向該分行抵押借款,以該帳戶供抵押借款轉帳及繳納利息之用。而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其雖為黃登勇之妻,但非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之職員。該鄉由鄉長黃登勇與鍾培貞、郭景鋒二人議價該鄉垃圾處理事宜,難認聲請人有何決定權,亦難認有何影響力,尤乏證據證明聲請人參與其事。是黃登勇有否違法發包及如何索賄,難認聲請人有何認識。從而,聲請人將其帳戶供黃登勇使用,充其量僅是黃登勇將之作為收受賄賂之工具,郭景鋒連續將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黃登勇平日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聲請人從未參與,難認聲請人有與黃登勇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查聲請人與黃登勇為夫妻,其等財產倘採聯合財產制,黃登勇對聲請人之財產當有管理權,則聲請人將其帳戶交黃登勇管理使用,似符合法律規定,亦符合社會常情。又刑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刑事法院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亦不能遽指為有重大過失。是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能否謂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饒有研求之餘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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