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決定(九十
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五月及九月;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五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八八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二千七百三十七日,而實際執行之刑期為十二年一月又十三日即四千四百二十三日,扣除易服勞役五十日後為四千三百二十三日(實則應為四千三百七十三日),較原應執行刑超出一千六百三十六日等情,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涉犯偽造文書、恐嚇、誣告等五罪,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六月、五月、一年確定後,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五年二月,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聲請人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罰金九萬元、八月、五年五月、九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遭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十三日(下簡稱前案殘刑部分),及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刑期。嗣因逢九十六年減刑條例頒布施行,經台南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一號裁定認聲請人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及二月又十五日,並與聲請人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下簡稱後案減刑部分),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易服勞役改
繳罰金出監在案等節,業經查閱聲請人前案執行紀錄無誤,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雖聲請人接續執行前案殘刑部分及後案減刑部分,然其前案殘刑部分,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八十六年執更六字第一○二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期滿,業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執行完畢(此節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無誤),自屬於減刑裁定(即前揭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依前開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刑期執行超過部分自不算入。因此,聲請人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減刑部分(六年六月),並無違法逾期執行問題。聲請人以其應執行之刑期為七年六月(實為六年六月),而實際執行之刑期為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扣除易服勞役五十日後為四千三百二十三日,較原應執行刑超出一千六百三十六日,謂有違法逾期執行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其冤獄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嘉義監獄之出監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入監執行及出監情形,似不一致。依原決定所認,撤銷前案假釋,仍應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十三日,後案定應執行徒刑七年六月,共計十年七個月,則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可出監,何以迄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始出監?而前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服刑期滿,假釋撤銷後,原應執行之殘刑為何?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有無殘刑?殘刑為何?減刑裁定前是否有刑期屆滿之情事?原決定概未詳予究明,自嫌疏略。又原決定未調查審認聲請人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有否因折抵或算入而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若干?遽依前開減刑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認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亦有可議等語,求為撤銷原決定。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乃因減刑裁定送達監獄前,監獄無憑據釋放刑期因減刑而屆滿之受刑人,故其超過部分之執行,明定不算入刑期,以免滋生爭議。此項執行既係依法執行,自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非依法律之執行」。惟如減刑之裁定送達後,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已屆滿時,執行機關則應釋放受刑人,如未予釋放而繼續執行,即難謂非上開「非依法律之執行」,受害人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吸食安非他命案,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七日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恐嚇、誣告等五罪部分,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四年一月十三日;另於假釋中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三部分合計刑期為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核與台灣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記載之聲請人執行刑期並無不符。至聲請人所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云云,實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受羈押之期間,此部分亦已於執行中予以折抵,並無受非法執行之情形。另上開三部分刑期係依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六字二○九七號執行指揮書、同年度執更六字第一○二一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吸食安非他命案及撤銷假釋殘刑部分,既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執行完畢(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期滿),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此亦經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確定在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理由雖異,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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