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89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
為經濟部水利署署長甲○○執行河川管理職務不切實,未監 督所屬於核定施作送水管保護工時,注意避免寬堰頂之跌水 效應,危及后豐大橋橋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 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執行河川管理職務不切實:
(一)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2 所訂河川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同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 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 …」可知經濟部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 辦法分別為河川管理及執行機關,理應負有整治河川、穩 定水流之責。
(二)按 89 年高屏大橋同樣因颱洪斷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完成「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並建議於大 橋下游興建跨全河寬之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以維跨河 構造物安全【附件 1】。查據本院於 97 年 10 月 1 日 現勘時,水利署簡報資料:「8 年來(指 89 年至 97 年 ),水利署在轄管中央管河川河床刷深河段共設置固床工 69 座,其中部分固床工除有達到河防安全及河川穩定效 果外,亦可達到保護橋梁之效果,另橋梁單位設置固床工 有 10 座,其中除少部分遭流失外,大部分固床工對防止 河床繼續刷深有一定成效。」【附件 2】前開事實經本院 約詢被彈劾人甲○○亦表示,大甲溪僅於 97 年 4 月間 曾於正隆護岸河段上游施設 3 座固床工,及在后豐大橋 下游約 30 公尺處所設置 3 座局部斷面固床工(高 5 公尺,寬 3 公尺,每座全長 81 公尺),然對調整河床 高程及減緩河道沖刷,成效良好。【附件 3】
(三)被彈劾人甲○○明知以固床工「調整河床高程及減緩河道 沖刷」可具成效,卻於任水利署署長後,至 97 年 3 月
間均未辦理任何類似固床工,致大甲溪河床持續嚴重刷深 。甲○○未能反省其執行職務是否切實,徒以「921 大地 震造成大甲溪河床地盤隆起嚴重,導致地形急劇改變使得 河川沖刷加劇,大自然的遽變更非一般人為工程所能抵禦 改變,相關河道內設施必要時仍以重建為根本解決之道。 」、「流路之刷深、淤積與變遷等等,均屬自然之現象, 難以用人為力量所能加以穩定與控制,亦無強行維持之可 能」【附件 2】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二、未監督所屬於核定施作送水管保護工時,注意避免寬堰頂之 跌水效應,危及后豐大橋橋基:
(一)查公路總局早於 91 年 5 月 28 日第 11 次「維護河川 與保護橋梁安全共同聯繫會報」提案:「建請河川管理機 關興建或核准其他機關興建河工設施時,應將現有跨河橋 梁之安全性納入評估,如有危及橋梁安全,即通知橋梁主 管機關因應處理,在橋梁未能因應前,不宜貿然核准或興 建對橋梁有害之河工設施」,會議結論:「由水利署函相 關單位遵照辦理,並副知縣市政府。」前開結論業經水利 署 91 年 6 月 19 日以經水政字第 09150282970 號函 轉所屬各河川局辦理。【附件 4】
(二)被彈劾人甲○○明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已沖刷裸露 之∮ 2200mm 送水管距離后豐大橋橋墩僅 20 公尺,施作 送水管大型保護工勢必造成寬堰頂之跌水效應,加劇后豐 大橋橋基沖刷,危及該橋,卻仍於 94 年 3 月 11 日以 經濟部水利署水授三字第 09483001170 號函【附件 5】 同意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鯉魚潭廠∮ 2200mm 送水管護體艾莉風災災後復建工程(過大甲溪段)」,施 設送水管保護工。
(三)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后豐大 橋改建工程於 96 年 3 月 9 日所召開初步及細部設計 會議時,已就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河川局所轄橋址處河床 整治斷面資料之提供、下游側鋼柵固床工與上游側丁壩工 之設置事宜及台灣自來水公司輸水管施作保護工之影響等 問題討論,並作成後續工作由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擇期召開協調會之共識。然被彈劾人甲○○卻未監督所屬 注意問題之嚴重性,仍於 96 年 5 月 7 日同意台灣自 來水公司持續辦理送水管保護工工程,終致橋斷人亡慘劇 。【附件 6】按該處 96 年 7 月 25 日召開之「研商台 13 線后豐大橋上游側台灣自來水公司擬設置自來水管固 床工及保護工設計協調事宜會議」,會中學者亦建議:「 輸水管保護工設計應考量所產生跌水效應對鄰近構造物之
影響」台灣世曦公司亦提出建議方案略以:「為確保后豐 大橋之安全,建議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固床工設 置之高程與后豐大橋局部改建工程之高程系統應整合。2. 應考慮固床工施工中開挖解壓、地震力對橋梁之影響及設 置完成後所產生跌水效應對橋墩之影響。3.輸水管保護工 施工前先與相關單位作現況之檢測,並於施工前進行會測 及監測。」該會議綜合以上建議,獲致結論略以,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於后豐大橋下游側設置之固床工,建議再往下 游側適當位置設置;為確保后豐大橋之安全,…台灣世曦 公司所提上開 3 項建議方案,請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參辦,亦足證明水利單位遽然核准自來水公司持續辦理 送水管保護工工程,確有疏失。
(四)詢據被彈劾人甲○○雖辯稱:中央管河川申請許可使用河 川公地案件係屬授權各河川局辦理審核案件【附件 7】云 云,然其所屬河川局上開疏失,署長仍應負監督不週之責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921 地震後,國土地形地貌丕變,原已水短流急之河川因上 游地盤隆起、河床頂高,更大幅增加水力波降及水流衝擊掏 刷力道,復以震後集水區土石鬆軟,水流挾帶大量上游土石 宣洩而下,每逢暴雨颱洪均對矗立河中之橋梁形成嚴重威脅 。職是之故,相關河川治理機關理應有充分認知,本於法定 職掌及專業立場益加積極任事。本案被彈劾人甲○○居河川 治理機關首長職位,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 6 條規定 ,負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責,卻未依法督促 所屬確實辦理,致釀橋斷人亡慘劇,其執行河川管理職務不 切實,未監督所屬於核定施作送水管保護工時,注意避免寬 堰頂之跌水效應,而危及后豐大橋橋基,顯屬失職。被彈劾 人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 「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而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 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1.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 2.本院 97 年 10 月 1 日現場履勘后豐大橋,經濟部水利 署書面報告。
3.水利署近 8 年所施設固床工統計表。
4.經濟部水利署 91 年 6 月 19 日經水政字第 09150282970 號函。
5.經濟部水利署 94 年 3 月 11 日水授三字第 09483001170 號函。
6.經濟部水利署 96 年 5 月 7 日水授三字第
09683004200 號函。
7.被付彈劾人甲○○約詢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申辯意旨:
壹、監察院針對后豐大橋斷橋事件彈劾重點有二:一、認為申辯人執行河川管理職務不切實,其理由為:(一)…經濟部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分 別為河川管理及執行機關,理應負有整治河川、穩定水流 之責。
(二)…明知以固床工「調整河床高程及減緩河道沖刷」可具成 效,卻於任水利署署長之後至 97 年 3 月間均未辦理任 何類似固床工,致大甲溪河床持續嚴重刷深。
二、認為申辯人未監督所屬於核定施作送水管保護工時,注意避 免寬堰頂之跌水效應,危及后豐大橋橋基,其理由略以:「 ……中央管河川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案件係屬授權各河川 局辦理審核案件,然其所屬河川局上開疏失,署長仍應負監 督不週之責。」
貳、申辯說明如下:
一、有關「執行河川管理職務不切實」部分:
(一)橋梁係道路之一部分,屬交通運輸業務之一環,而非屬河 川管理職務事項:
1.本署暨所屬河川局依其組織條例暨組織通則(附件一、 二,第 24、25 頁)第 2 條及水利法(附件三,第 26 頁)規定辦理水道(包括中央管河川及排水)治理 計畫及防護事項,而河川管理權責之目標在維護河防安 全。故水利主管機關之河川治理計畫係以施設相關河防 建造物如堤防、護岸等,以防止河川洪水肆流淹沒河川 兩岸外之土地,保護河川區域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 河川水流水路均係因其地形水文條件等自然力所形成, 非人力得以強加改變,故自古大禹治水,均係以因勢利 導為原則。
2.如上述河川水流水路係地形水文等自然條件所形成,河 川區域內本即係河川洪流所及之範圍,洪水肆流於河川 內不但為自然且所應然者,故凡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建造 物,本即有遭遇河洪沖刷流失之可能,此亦係水利法第 78 條(第 27 頁)明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房屋
之立法理由,以免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危險。同理凡任何 建物施設於河川區域內,包括橋梁落墩或其他如水庫、 攔砂壩、取水工等必須施設於河川內之建造物均有受洪 水沖毀之危險。同時由於該等建造物亦會形成洪流之障 礙,因此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27 頁),明訂其行 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且水利法第 72 條(第 26 頁) 更明訂跨越水道建造物均留水流之通路,故本署乃於河 川管理辦法及相關審核要點,明訂許可橋梁興建或其他 必須施設於河川區域內之建造物(包括自來水送水管及 其保護工)之審核原則,均在於為維持足夠之通洪斷面 ,以免影響河川排洪,溢淹至河川兩岸。
3.橋梁及其橋墩之安全維護權責屬橋梁施設機關,並非水 利主管機關治理河川所應興辦之河防建造物之一種。此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組織條例暨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 則第 2 條、公路法第 2 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6、7、10 條及公路養護手冊(附件四,第 29 至 34 頁)之規定,均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辦理公路( 即包括省道之橋梁)之修建及養護之權責。反之,依上 述附件一、二、三之本署暨所屬河川局之組織條例暨組 織通則以及水利法規定,亦顯見本署及所屬河川局之權 責事項,不包括橋梁施設及其維護事項,尤其是依水利 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附件五,第 35 頁)第 55 條更明確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 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各機關當依其組織法及作用法 規定,各有其管轄權責,是為「依法行政原則」得以落 實之基礎。況且即使上開法令中未明定,無論其設施於 何處之建造物之安全維護責任,本應由其施設單位為之 ,當屬無庸置疑之理,如國內其他橋梁工程中之濁水溪 之中沙大橋、同為大甲溪之新山線鐵路橋,甚至同為公 路總局施設之濁水溪西螺大橋均曾由橋梁主管單位施設 固床工,以局部穩定其橋梁附近河床。再以世界各國為 例,如日本及英國亦均明訂橋梁管理機關應自負其安全 維護之責(附件六,第 36 至 40 頁)。
(二)固床工施設,非屬河川治理工程之必要工程項目之一: 1.本案監察院彈劾之理由係以,本署未辦理固床工,以避 免河床刷深並致橋梁斷裂,而非造成堤防倒潰及河洪溢 淹兩岸,而橋梁斷裂非水利單位權責已如上述。水利單 位之施設固床工,其主要目的在於疏緩水流沖刷,以維 河防建造物(主要為堤防)之安全或營造河川景觀(如
大里溪或國外如日本之鴨川),其相類之工法尚有導流 工、潛壩、丁壩等。
2.固床工施設有其條件限制,固床工之效能在於促進其施 設地點上游砂石淤積,故其施設之河川地層,即河床條 件,必須尚有覆蓋相當厚度之沖積層者,且其上游必須 有足夠砂源得以向下游放流,故如其河床已沖刷至岩盤 時或其上游集水區之砂石無法輸送至下游,其施設效果 則無法發揮。此論點國內早經台灣大學等研究單位證實 。而大甲溪河床屬於易破碎、剝落之地質,921 大地震 後,更因地震造成於上游之石岡壩所在河床隆起,而其 致之坡陡流急,更加重中下游河床沖刷、侵蝕,致其中 、下游實屬沖積層非常淺薄,且接近岩盤之狀況。而上 游集水區崩坍之大量砂石,又因大甲溪上從德基、青山 、谷關、天輪、馬鞍一直到石岡壩等一連串之水庫,致 砂石無法順河川水路排放至中、下游,僅能以人工疏濬 ,並以砂石車運送下山,故大甲溪下游大體而言,實因 無足夠之砂源,而無施設固床工,減輕河床沖刷之充分 條件。
3.如上述固床工之施設與否,應視各該河川之地形地質條 件,與是否可達河川治理目的所需,因此係由各河川局 就其所轄河川,委託辦理河川治理之規劃及設計單位, 依其各河川條件差異及治理需要納入治理工程計畫中, 非得由本署無論其各別河川條件如何,及是否有河川治 理必要,逕行下令施設者。此亦為一般水利工程規劃設 計之常態。監察院顯未明其作業流程,逕科以申辯人未 能積極辦理固床工,實有疑誤!
4.另依 97 年 10 月 1 日監察委員至斷橋現場勘查時, 交通部之簡報(附件七,第 41 至 43 頁)亦已敘明, 該橋屬經評估不適合再以固床工穩固其橋基,而非以改 建手段無法解決其橋梁安全者,故於 94 年間即研擬納 入「省道老舊橋梁整建計畫」中(第 42 頁),故知本 案斷橋之原因實與本署是否施設固床工無關。
5.至彈劾文所稱本署簡報曾設 69 座固床工,以達河川穩 定,維護河防安全,亦達到橋梁安全效果乙節,經查 69 座固床工中施設地點,除大甲溪外,其施設河段之 河床,原則上係具有足以淤積砂石之沖積層者,而其中 就有 51 座係施作於鄰近都市之河川大里溪堤防之安全 ,並營造親水之河川景觀所施設。至於高屏大橋下游之 固床工則係於該橋斷裂後,由公路總局協商本署(原水 利處)施設,案經本署確認對河防安全有其施設需要,
並對橋梁安全維護有附帶效益,乃本於行政一體之立場 施設者。
(三)綜上,各該河川治理機關之施設固床工與否,係由各該河 川之治理需要,考量其是否有施設條件與必要,始納入治 理工程實施計畫中辦理者。如橋梁單位為保護橋梁認有施 設固床工之必要應自行施設,或如高屏大橋案洽請水利機 關協助或配合施設。況本案后豐大橋早經橋梁單位認定即 使施設固床工亦無法解決其安全問題,監察院以申辯人未 切實辦理固床工致橋梁斷裂,認有未執行河川管理職務之 失職者,不但於本署法定職責不符,亦顯未查明本案之施 設固床工與否,與本案后豐大橋之斷橋無任何因果關係之 事實。
二、監察院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未監督所屬於核定施作送水管保 護工時,注意避免寬堰頂之跌水效應,危及后豐大橋橋基」 部分:
(一)有關監察院所提公路總局於 91 年 5 月 28 日第 11 次 「維護河川與保護橋梁安全共同聯繫會報」提案 :「建請 河川管理機關興建或核准其他機關興建河工設施時,應將 現有跨河橋梁之安全性納入評估,如有危及橋梁安全,即 通知橋梁主管機關因應處理,在橋梁未能因應前,不宜貿 然核准或興建對橋梁有害之河工設施」乙節,因該案係為 通案性質,就其會議結論,本署曾以 91 年 6 月 19 日 經水政字第 09150282970 號函(附件八,第 44 頁)請 所屬各河川局遵照辦理。惟縱無該次會議,本署各河川局 之審核各項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案件,如有涉其他已設建造 物,均依程序會商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始予許可之。此 從河川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如附件五(第 35 頁),凡 有水利法第 72 條及第 72 條之 1 規定如附件三(第 26 頁)之建造物(即跨河建造物-包括橋梁等)之上、 下游各 500 公尺範圍內,即禁止劃為砂石可採區,禁止 採取土石,可知本署對於相關橋梁安全業明訂法規中,以 令河川局遵行,並非係依上述會議辦理者。
(二)本署係由其前身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精省後與原經濟部 所屬水資源局合併而成立,因於經濟部並無主管水利之司 、處等幕僚單位,爰本署之主管權責包括研擬水利政策、 法規之擬訂,以及審查各河川局所報治理計畫,以及經費 籌措等,而河川管理工作之實際執行事項則由各河川局負 責,此從水利署組織條例第 2 條、本署所屬河川局組織 通則第 2 條,以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可稽如附 件五(第 35 頁)。且有關河川區域內土地許可使用事項
之審查,並經本署 91 年 8 月 26 日經水政字第 09106014790 號函(附件九,第 45 頁)之「中央管河川 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案件處理層級授權表」(第 46 頁 ),授權各河川局負責審核,且無需報本署複審或備查, 合先敘明。
(三)本案監察院所責申辯人未監督所屬第三河川局之許可自來 水公司施設水管保護工,計有二次,略述如下: 1.94 年 3 月 11 日第三河川局以水授三字第 09483001170 號函(附件十,第 47 頁)許可自來水公 司施設送水管保護工乙案:
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本案所涉送水管,於 83 年 6 月完工時係埋設於大甲溪河床下約 5~6 公尺(深漕區 約 3 公尺),惟 93 年 10 月艾莉颱災造成自來水管 完全裸露於河床上,為避免水管遭水流沖刷斷裂,並影 響大台中地區 100 萬居民民生用水供應,其保護措施 乃屬緊急之必要措施,唯為兼顧相鄰之后豐大橋安全, 本署第三河川局於受理自來水公司申請施設自來水幹管 保護工時,即多次邀請公路局等相關機關協商,並於相 關單位確認同意,以及橋梁單位亦同時施設同高程之保 護工後,始許可水公司之申請,其申辦過程如附件十一 (第 49 頁)。此依 95 年 4 月 25 日本署第三河川 局召開之「大甲溪后豐大橋下游固床工」施設協商會議 紀錄決議(附件十二,第 66 至 70 頁)略以:「目前 橋梁及輸水幹管安全無虞,不宜再作局部設施,以免導 致流況改變產生其他位置沖刷,長期性之治理需俟整體 計畫而定。」(第 68 頁下)且依同次會議決議第四點 並明文,汛期間跨河構造物部分由施設單位加強巡視, 必要時自行加強保護,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46 條向河 川局提出申請(第 69 頁)。顯見當時本署第三河川局 許可雙方配合施設之保護工確有保護橋梁及輸水幹管安 全之效果,並無造成寬頂堰之跌水效應,自與后豐大橋 橋基沖刷無關。
2.96 年 5 月 7 日第三河川局以水授三字第
09683004200 號函(附件十三,第 71 頁)許可自來水 公司施設保護工乙案:
查第三河川局於 96.05.07 之許可自來水公司施設保護 工,係因該自來水公司送水管於 94 年施設保護工後, 經過數年沖刷已有再緊急維修之必要,乃再申請維護其 保護工,三河局乃邀請相關單位研商,唯因公路單位並 未派員與會,因水公司之施設保護工有其緊急必要性,
其保護工之高程同於 94 年之申請標準,認應不致影響 橋梁安全乃許可之,且本案許可後自來水公司因延期並 未施工,並於彈劾文所指 96 年 7 月 25 日,公路總 局召開會議後,再依其建議,修正工程內容,僅施設與 P4 至 P6 橋墩有關之上游部分。可見本次之許可自來 水公司之施設保護工,其施工範圍並不包括斷裂之 P2 橋墩部分,故橋梁之斷裂亦與本次第三河川局之許可施 設自來水管保護工毫無關聯。其申辦過程詳如附件十四 (第 74 頁)。
(四)綜上,本署之主管權責在於水利政策、法規及相關執行基 準等行政命令之訂定,而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之審核權責係 屬河川局。況本案所屬第三河川局前後二次許可,係屬關 係大台中百萬人之民生用水送水管施設保護工,不但緊急 且必要,並經審慎裁量而符合相關法規,更無違背監察院 所提公路總局於 95 年 5 月 28 日召開之第 11 次維護 河川與保護橋梁安全共同聯繫會報之決議以及 96 年 7 月 25 日公路總局召開會議之建議,本署自亦無任何監督 疏失。而彈劾案未經嚴謹之調查研究分析及查證相關證據 ,驟為此種因果關係的認定,未免過於簡化而速斷。參、本案為釐清案情及相關機關權責,建請調查鑑定后豐大橋斷 橋原因,理由如下:(按申辯人已於 98 年 7 月 2 日本 會約詢時,撤回申請鑑定):
一、公路總局施設之橋墩保護工是否完備應再確認:(一)依自來水公司答復監察院約詢資料顯示,其與公路總局雙 方於 95 至 96 年間共同努力進行消波塊等保護工後,該 P1-P3 間即形成土石淤積現象,顯見相關保護工有助於 橋基保護,並於 95 年至 96 年歷數次颱風豪雨均發揮橋 基保護功能(附圖一之 1~3,第 21、22 頁),唯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答復監察院有關其橋基保護工程辦理情形時之 表示「96 年因 95 年工程剛完成,故本年度無須辦理」 。因此公路總局如於 96 年以後仍確實 94 年協商之施設 相同保護工,則無可能產生所稱寬堰頂之跌水效應。(二)而依交通部陳報行政院之「省道台 13 線后豐大橋斷落事 件檢討報告第 7 頁及第 15 頁」(附件十五,第 88 至 90 頁)所述:「97 年 7~8 月卡玫基及鳳凰颱風過境 後,於 P2 至 P6 橋墩間再補拋鼎型塊計 2,820 塊,其 中針對 P2 橋墩拋置 1,167 塊」(第 89 頁上)、「於 7 月 24 日起至 8 月 31 日完成 2,820 塊鼎型塊加拋 作業」(第 90 頁)。惟依前開 10 月 1 日交通部之簡 報則指出該項工程係於 97 年 9 月 12 日始完成現場施
工如附件七(第 43 頁)。另依自來水公司答復監察院約 詢資料顯示,該公司於辛樂克颱風來襲(97.09.14)前( 97.09.12)實地拍攝照片顯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前所辦理之 P1-P3 間橋孔,其施設之消波塊保護似未 臻完備(詳附圖二之 1~2,第 23 頁),是否並造成 P1 -P3 間水流束縮,而為 P2 橋墩斷落之主要因素?因自 來水公司與公路總局相關文件資料似有不一者,實有釐清 必要。
二、橋梁斷裂時可能未必有跌水效應,橋梁可能係因遭大水直接 沖刷並致斷裂:
本案所認自來水管保護工形成寬頂堰,並有跌水效應乙節係 依颱風斷橋災後所見之現場狀況所推定者。惟於辛樂克颱風 暴雨期間,即 94 年(按應係 97 年)9 月 14 日 16 時 45 分左右斷橋時,后豐大橋處之水位高程有 204.1 公尺 ,估計其流量高達每秒 4300 公尺,即當時之洪水水位高程 顯高於水管保護工之高程(200.5 公尺)約達 3.6 公尺( 附件十六,第 91 至 94 頁),可見當時之水管保護工實已 被洪水淹沒於其中達 3.6 公尺深,則斷橋時其所稱之跌水 效應,於該水深情況下可能並未發生,而已列為老舊受損橋 梁之橋墩則因無完備之保護或基礎薄弱,並受巨大洪水直接 衝擊而發生斷橋之可能性甚大,且斷裂之橋墩僅在屬 87 年 設計標準不同之擴建部份,而未及同樣可能均受跌水效應之 全部橋墩,故究有無所稱跌水效應,實需進一步鑑定釐清。三、如有自來水管之寬頂堰跌水效應,並非施設水管保護工始形 成者,高流速的洪水是橋墩沖刷主因:依前水利技師公會全 聯會理事長簡俊彥先生於 97 年 12 月 29 日於自由時報 A15 版(附件十七,第 95 頁)上所述:「上游輸水管原埋 於河床下五至六公尺,由於河床下降裸露,洪水時本身即有 跌水效應,並非施設保護工後才有跌水沖刷,若無該保護工 影響,后豐大橋是否仍然會斷?」,「高流速洪水是橋墩沖 刷主因,后豐大橋主流深槽束縮偏向北岸,南端河床則為沙 洲高灘地,如何拓寬深槽增加有效通水斷面,達到分散水流 減少流速,才是護橋治本之道,興建固床工是下下策。多年 來深槽所以不能拓寬,可能與高灘地橋墩設計不良、基礎深 度過淺有關,事關責任歸屬,值得查明」。
四、本案監察院之調查過程中,依報載「參與審查之多位委員對 水利署長甲○○都有既定印象,認為水利署工程做的很差」 「不知為何,多位監委認定水利署的工程,就是做的很爛」 。然縱使水利署所作工程,真如一般浮面印象的不佳,而此 與橋梁單位所施設之后豐大橋,實無任何關係。且查本署施
作之水利工程,不但迄無因品質缺失發生任何災害者,亦因 其工程品質有相當可靠之水準,而於訂定攸關全國淹水防治 之「水患治理特別條例」時,特別規定水利署應代理各縣市 政府辦理縣(市)管之河川及區域排水之防洪工程,可資證 明。另如其印象係因前第三河川局所辦大甲溪便道,被媒體 譏以「豆腐渣工程」乙案,姑不論該運輸便道之因疏濬必要 以及為避免影響台八線省道之交通,而設於河川內,致於洪 水超過設計之安全基準時之必然遭受沖毀。依該案之起訴書 所載,係在部分同仁涉嫌接受不正利益及違反變更設計之規 定程序,而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者。然對該項工程則迄未 查有偷工減料之具體事証。本案監察院之調查如真如媒體所 載,逕以申辯人所帶領之水利署之水利工程品質很爛,並據 為通過彈劾之理由,而未經詳細調查該斷橋之確切原因,實 令人不勝感嘆。
肆、綜上說明,本案彈劾申辯人監督之責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 合:
一、本署確已切實執行河川管理職務之情形
(一)本署及所屬河川局對於大甲溪中下游長期之嚴重沖刷,自 89 年 6 月以後即已全面禁採砂石,並時刻注意其所施 設之堤防護岸安全,施以必要之加強措施,以避免河川洪 流溢淹河川兩岸造成災害,確已善盡河川管理職務,維護 河防安全。對於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申請於河川區域 範圍內之土地施設建造物者,無論是公路單位之橋梁,或 其他如水公司、水利會、台電施設之取水工、電塔,河川 管理機關依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附件十八,第 96 頁)等相關使用行為之許可裁量基準規定之審核目的,均 在於其不得妨碍河川排洪斷面,無權亦無法審查其建造物 本身之結構安全,故其建造物之安全維護,當屬其施設單 位之責,此並已明文規定於河川管理辦法第 55 條規定中 如附件五(第 35 頁)。
(二)本署及第三河川局業已善盡協調並提供建議以維橋梁安全 :
1.本案本署第三河川局前後兩次許可自來水公司施設水管 保護工,不但必要且均合於相關法令,更竭力協調,於 與橋梁單位達成共識,並依其意見調整施工範圍及方式 後始許可者,故應與橋梁斷裂無關,已如前述。 2.本署第三河川局為減輕后豐大橋之遭受沖刷,前曾於 95 年 4 月 25 日邀請橋梁主管單位召開會議如附件 十二,並建議往左岸高灘地開拓水路,以降低水位及流 速,減緩橋墩遭受水流集中沖刷,惟因橋梁主管單位慮
及橋基深度,恐危及橋墩安全反對而未為(第 68 頁上 )。
3.另針對后豐大橋橋基裸露問題,本署及所屬第三河川局 自民國 94 年 7 月、95 年 6 月、96 年 4 月, 一直到 96 年 11 月均一再於相關會議或以函文,洽橋 梁主管單位盡速改建或注意橋梁安全在案(附件十九, 第 97 至 111 頁)。
(三)橋梁單位長年對於老舊受損橋梁無有效措施,為斷橋原因 :
1.本案監察院調查甚至彈劾之主因在於,交通單位認為橋 基保固僅能治標,河川單位如能加強河川治理控制河川 深槽水道位置,減少河床刷深取締砂石盜採為防止橋墩 裸露之治本之道,而此說實為本末倒置,完全不負責之 說法,除從行政院對此案之檢討決議中要求橋梁單位應 依時限改建,而對河川單位之河川治理並無責難,可見 一斑外,蓋如前述河川洪流沖刷,非人力所能完全控制 ,深槽位置如能完全控制,就無「十年河東,十年河西 」之諺語,而河川主管機關為維護河防安全所施設之河 防建造物,寧非每一件均面對惡劣之河川環境,如有毀 損,是否亦能責怪河床不穩?設於河川內任何建造物, 本如建造於地基不穩之土地上之房屋,當以更高之安全 係數建造,而非反怪地基不穩。況如以此原則,日後本 署是否應負起全國尚存 50 餘座危橋之安全,而此與本 署法定權責完全無關。
2.且如前述(二)顯見公路單位早已明知其橋梁所在大甲 溪沖刷嚴重,並認施設固床工無法確保橋梁安全,並自 94 年即研擬將該橋列為老舊受損橋梁之維護及重建計 畫中,卻因故均無法如期進行,如附件十五(第 89 頁 下),竟於斷橋後,諉以加強河川治理為橋梁安全之本 ,顯為卸責之詞。
(四)況本斷橋案,如橋梁單位確實依該等老舊橋梁之預警等相 關管理程序與措施,並及時完成封橋程序,當不致造成民 眾墜橋之慘劇,是為攸關本案之嚴重後果中,首應檢討改 善者。
二、本署及申辯人確已善盡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項,除均依法 執行法定職務外,對所屬機關之監督並無廢弛或疏失之情事 :
(一)本署暨所屬河川局均已善盡河川管理權責,對送水管保護 工之施設均配合橋梁主管單位之意見,審核自來水公司之 申請,且多次將大甲溪沖刷嚴重情事告知橋梁主管單位,
確已依法執行主管職務,善盡公務員力求切實、謹慎勤勉 之義務,更無所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互推諉或無故稽 延之情事。
(二)行政機關各有其法定權限,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定 之「管轄法定原則」,亦即「責任法定」,因為在法定管 轄範圍內,如果公務員未善盡管轄職責,才有責任。各機 關所屬公務員之行使職權亦應依法為之,不得越權,此為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如河川單位應負責橋梁安全, 是否亦應負責其橋梁所屬道路之安全?是如竟不分權責, 隨意苛責,或以無限責任加諸於公務人員,不但令所有水 利同仁,不知罪從何來,亦將導致未來橋梁單位之維護管 理權責混淆不清。長此以往,恐致整體公務人員無所是從 ,但求無事,不思戮力從公,萬非國家社會與人民之福!(三)河床之受自然水文地理條件影響所致之沖刷流失,係人力 無法逆轉控制之必然,而此現象之存在係經年累月逐漸形 成者,亦為橋梁主管單位所共見而得預為防範者,此亦為 該橋早經交通單位列為老舊受損應改建之緣故,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如認本署暨所屬第三河川局應本於其主管水 利之專業及政府一體之立場,更積極從事各種可能方式, 以減緩河床遭受沖刷,並加強規範橋梁單位,促其注意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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