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233號
NHEV,99,湖簡,233,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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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土銀 博愛大樓1F入口雨庇工程,再將其中空間桁架工程委託原告 施作,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完成時預付訂金20% 、材料 進場時付款30%、安裝完成時付款40% 及保留款為10%,空間 桁架工程已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完工,工程款(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940,900 元;另有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完成, 追加工程款則為126,000元,總計總工程款為1,066,900元。 詎被告僅於97年6月16日給付20%訂金計167,180 元,之後至 空間桁架工程全部完成(包含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均未再 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皆藉口拖延,直至98 年7 月間被告同意將其承攬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向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將其全部 之工程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兩造嗣於98年8 月25日正式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同意將其對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於561,750 元範圍內,悉數讓與原告,原告得逕行 向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保留款等,原告立即 發存證信函告知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等事。惟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67,180 元,及其讓與力福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程款561,750元後,被告仍需支付337,970元,被 告無故不願給付,縱原告於98年9月9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 723 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7,9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收款明細表、報價單、統一 發票、工程權利質權設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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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