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世民即世偉機車材料行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李承學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3巷5號 ,而山進車業並無商業登記,無法確知其營業所,有台北市 商業處函在卷足憑,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