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雖載相對人乙○ ○住臺北市○○區○○路3 段187 巷6 號5 樓,然未能送達 ),致無法送達文書。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