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家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庚○○
甲○○○
丁○
丙○○○
戊○○
壬○○原名闕河村.
己○○
乙○○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辛○○ 據原告陳報住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三重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間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首要證明被告 於起訴時尚生存,被告始有當事人能力。且依目前台灣嚴謹 之戶籍制度,只要是中華民國國民,一定有其身分證號碼, 及其戶籍資料,倘均查無其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資料者,應推 定其人已死亡而不存在。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被告辛○○在日據時期住臺北州七 星郡內湖庄三重埔597 番地之資料,惟台灣光復後,迄今被 告辛○○是否仍生存?倘尚生存,依前揭說明,全省之戶政 機關一定有其戶籍資料,本院爰於99年3 月15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辛○○之戶籍資料,若被告辛○○已死 亡,應補正其證明及其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名冊與戶 籍謄本,該裁定已於99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