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1208號
NHEV,98,湖小,1208,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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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洲際通信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9 月24日登記解散,董事則有丙 ○○、甲○○、丁○○等三人,此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 。且被告公司並未向該管法院申報清算人,亦有本庭99年3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應以上揭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N00 00000 號、付款人為銀行分行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於98年6 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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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洲際通信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