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洪瑞隆
被 告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坪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長春分行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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