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黃國銨原名: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國銨(原名:丁○○)及己○○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貳佰貳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 7月25日將自訴外 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黃國銨 (原名:丁○○)、辛○、己○○、戊○○、劉宥德(原名 :劉昌男)、乙○○、陳定鈜(原名:陳忠龍)、甲○○及 丙○○之債權(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99年度司執字第63311 號受理在案)讓與訴外人廖崇志,嗣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 ,惟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黃國銨(原名:丁○○)之地址即 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549巷6之1 號、相對人辛○ 之地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 ○段160號、相對
人己○○之地址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5鄰十五間 39號、相 對人戊○○之地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 段 18號、相對人劉宥德(原名:劉昌男)之地址即臺北縣新店 市○○里○鄰○○路60巷55號4樓、相對人乙○○之地址即臺 北縣板橋市○○里○鄰○○路182巷20號、相對人陳定鈜(原 名:陳忠龍)之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段 68號、相對人甲○○之地址即桃園縣龍潭鄉○○村○○鄰○○ 路413 巷38號、相對人丙○○之地址即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 3鄰田心子15之2號 2樓,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通知之 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及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經查:
(一)就相對人黃國銨(原名:丁○○)及己○○部分: 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國銨(原名:丁○○)及己○○之 信函,重複寄送二次皆以「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依職權 調查相對人黃國銨(原名:丁○○)及己○○居所現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 3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09 98014850號函覆:「二、經查黃國銨(桃園縣楊梅鎮○○ 路549巷6之1 號)及己○○(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39號) 未居住於該址」等語,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黃國銨(原名 :丁○○)及己○○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黃國銨 (原名:丁○○)及己○○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 對人黃國銨(原名:丁○○)及己○○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二)就相對人丙○○部分:
查相對人丙○○之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 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 ,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丙○○之新址或 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 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丙○○住居所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就相對人劉宥德(原名:劉昌男)部分: 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劉宥德(原名:劉昌男)之戶籍地址 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60巷55號4樓為前開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經收件人受領,此有加蓋投遞後郵戳之台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稽,然查上開郵件收件回 執收件人姓名為蕭宥德,而非相對人劉宥德(原名:劉昌 男),且收件人蓋章部分亦難辨認係相對人劉宥德(原名 :劉昌男)所簽蓋,是本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 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
(四)就相對人辛○、戊○○、乙○○、陳定鈜(原名:陳忠龍 )及甲○○部分:
查聲請人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辛○、戊○○、 乙○○、陳定鈜(原名:陳忠龍)及甲○○,既經相對人 辛○、戊○○、乙○○、陳定鈜(原名:陳忠龍)及甲○ ○分別以自己之名義為收件人,加蓋投遞後郵戳之台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6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已抵達相對人辛○、戊○○、乙○○、陳定鈜 (原名:陳忠龍)及甲○○,並非送達之處所不明,此部 分聲請意旨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黃國銨(原 名:丁○○)及己○○住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 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相對人辛○、戊○○、劉宥 德(原名:劉昌男)、乙○○、陳定鈜(原名:陳忠龍)、 甲○○及丙○○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 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