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188號
CLEV,99,壢簡,188,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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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竹市○○段二六一地號(面積為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二六二地號(面積為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二六三地號(面積為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二六六地號(面積為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八百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金漢(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壬○○前向訴外人即被告乙○○、甲○ ○、戊○○、丙○○、庚○○○、辛○○○、丁○○(於下 合稱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承購該訴外人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261地號(面積為281.97平方公尺)、262地號 (面積為912.62平方公尺)、263地號(面積為3317.98平方 公尺)、266地號(面積為32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800分之1之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支付訴外 人林鄭有妹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296元,並請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鄭金漢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惟訴外人林鄭有妹生前,及於其97年8月21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7人均未配合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 被告7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鄭金漢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答辯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庭陳述:渠等承認訴外人林



鄭有妹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移轉登記之 請求權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2月22日新 院雲民慎字第27779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支票、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核 無誤;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 第1項、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 ,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法第166條 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是於該條正 式施行前,不動產物權之買賣契約應仍屬不要式契約。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金 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320元,而被告係因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可分之債敗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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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