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182號
CLEV,99,壢小,182,201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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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王俊龍即龍楊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訂委託頂讓合約書 ,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紫羅蘭內衣店」之商店經營權頂讓 ,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 且於委託時被告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徵信 調證及版面設計排版基本之勞務費用,若未依上揭契約履行 時,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與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給付6,000元,尚有10,000元未給付,故請求被 告支付尚未支付之勞務費用餘款10,000元及16,000元計算之 五倍違約金80,000元(16,0005=80,000),合計90,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為廣告,且未依契約約定拍裝潢圖片,僅 刊登一些文字,無廣告效果,故未付餘款,原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亦因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 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委託頂讓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 告負責「紫羅蘭內衣店」之商店經營權頂讓,兩造約定契約 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被告於委託時需 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基本之勞務費用,若未 依上揭契約履行時,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與契約酬 勞五倍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頂讓合約書為據,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上 開服務費及違約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之勞務費用 ?㈡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 高得否請求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之勞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委託時需先支 付乙方(即被告)頂讓總金額千分之五部分作為版面設計 排版基本之勞務費,即新臺幣16,000元。」經查,兩造於 98年10 月22日成立委託契約後,原告依上開約定即負有 給付義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僅給付原告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0,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表示簽完合約後,原告會先至店內拍 照,確認沒問題後,被告再行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契約僅記載「甲方(即原告)於『委託時需先 支付』乙方(即被告)頂讓總金額千分之五部分作為版面 設計排版基本之勞務費,即新臺幣16,000元。」,並無原 告應先至被告店內拍照之約定,被告雖表示原告有口頭承 諾,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表示簽約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並無他人在場,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33頁),則被告無法舉證雙方除契約文字約定外,另約定 原告應先行拍照後,被告方負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應 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得否請求酌減?
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僅給付原告6,000元,尚餘10,000 元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雖抗辯: 原告並未處理商店頂讓之事,亦未作廣告,係原告違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其於頂讓網 網站上刊登原告店面頂讓之網頁頁面及相關訊息(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並非為處理商店頂讓事宜, 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則被告違約未給付勞務費用10,000元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參酌系爭契約第1428條將 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並列,應認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遲未給付勞務費用10,000元,而原告已先行於網路 刊登廣告,業已造成相關成本之花費,本院審酌原告支出 之成本為網頁刊登及相關人事花費,然原告僅於網路平台 刊登廣告,且網頁內之內容為店面頂讓之基本敘述,並未 刊登照片或為其他頁面設計之排版,而原告亦無與相關客 戶接洽之證明,則其所受損害僅為網路頁面刊登等相關支 出,且原告已給付勞務花費之部分金額即6,000元,原告 之損失有限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違約金1, 6000元之五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勞務費用16,000元 之百分之十即1,6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 費10,000元及違約金1,600元部分(合計為11,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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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