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黃登義即被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鳳嬌即被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青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原被 告黃青耀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2月19日死亡, 而被告鄭鳳嬌、黃登義、甲○○、黃筱涵(於下合稱被告4 人)為訴外人黃青耀之繼承人,故本院於99年3月18日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4人為訴外人黃青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執有訴外人黃青耀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 票,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簽章及更改處蓋章不清為理由而 退票不獲付款;嗣訴外人黃青耀於99年2月19日死亡,而被 告4人為其繼承人。又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黃青耀請原告為 其做法會,而簽發交付原告以作為對價。爰依支票發票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不能確定為訴外人黃青耀 之印章,且否認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黃青耀請原告為其做法 會,而簽發交付原告以作為對價之事實,被告4人對於做法 會此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詎其屆期提示,竟遭付款 銀行退票不獲付款,又訴外人黃青耀於99年2月19日死亡, 而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4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繼承人既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得提出發票之被繼承人與執票 人間之票據上抗辯事由。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 外人黃青耀請原告為其做法會,而簽發交付原告以作為對價 等情,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慧美於99年4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述 :伊係原告之信徒,於98年6、7月間有跟原告一起進入訴外 人黃青耀家中化緣,訴外人黃青耀因為其身體不好且家中發 生一些事情,故委託原告幫忙做法事,且伊依訴外人黃青耀 所述而寫下卷附其家族之名字及住址資料,以作為做法事之 用,訴外人黃青耀並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當作做法事之 代價,原告是用火供、煙供、放生來做法事,於原告做法事 時伊都有在場等語甚詳。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而須負偽 證罪之刑責,又其所述與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扞格,且被 告4人亦自承訴外人黃青耀當時身體狀況確實不佳,衡情其 如欲藉由做法事來消災避厄,並不違反我國民間習俗等一切 情狀,認定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是原告就其前揭所主張 之有利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支票發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訴外人
黃青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 訴之被告4人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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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黃青耀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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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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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 100,000元 │O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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