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吳君馥
朱妙芬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太平洋乙○○○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丙○○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八萬六千零二十止元,僅付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迄今尚積欠五萬二千四百九 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 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合 計 八六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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