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751號
TPEV,91,北小,75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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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台北市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賴良平
  被   告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銓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工會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積欠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 ,至十月被告撤離原告工會止共積欠四萬五千元,經催討後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律師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七九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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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