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386號
SJEV,99,重簡,38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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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甲○○即丙○○○立全國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陳有勢年事已高並患有慢性病,被 告因無法照料陳有勢,故於民國97年10月7日將其養護照護 事宜委託原告設立之養護機構,並將安置於原告之養護中心 ,並約定按月給付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陳有 勢於98年4月3日起至4月17日止因病住院,當時聯絡被告繳 交醫療費用,被告則置之不理,故由原告先行代墊醫療費用 共6,603元,又被告自98年5月份起即未繳交養護費用至98年 12月,共計192,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98,603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養護契約書、醫療 費收據1各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養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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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