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262號
SJEV,99,重簡,262,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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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列一人
之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8年12月30 日經授中字第098352579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 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 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 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丙○○、甲○○為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陳定鍛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陳定鍛造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98年5 月25日及98年4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37, 000及1,513,500元,票號依序為AA0000000號及A A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付款人提示付款,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 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係借給陳定鍛造公司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公司則自認系爭支票



之真正,雖其法定代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公司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再 由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按,足見 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定 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認 其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提示日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 示日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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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