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99年度重簡字第55號),前經
原告為減縮訴之聲明後,依法由本庭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
於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99年度重簡 字第55號)前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提出民 事更正起訴狀縮減請求金額為44,800元,已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依法應屬小額訴訟程序,經本庭於 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3月2日依98年司執實字第13 44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232,974 元暨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72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郭明智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之三分 之一。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99年3月22日另提出民事更 正起訴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執鈞院96年度促字第54119號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明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98年3月2日以板院輔98司執實字 第13445號核發扣押命令,嗣鈞院再為核發移轉命令並合
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復拒絕遵行,履經催告仍不置理,迄今 未給付任何薪資扣押款項予原告。依勞工保險局99年1月 28日函覆(保承資字第09910032640號)鈞院之訴外人郭 明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載明郭明智自95年5月2日起至 98年9月28日止即以臺北縣鎖匙業職業工會 (以下簡稱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在案,可證郭明智受雇 於被告,載明郭明智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是被告應 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為6,400元(計算式:19,200 元/3=6,400元),故自98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44,800元(計算式:6,400元×7個月=44,800元 ),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4800元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8年度司執實字第13445號扣押 命令暨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 執行卷宗為憑。
(二)被告則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大永鎖印行是被告在 經營的,訴外人郭明智不在被告那邊上班,郭明智為被告 之子,被告並沒有僱用郭明智,郭明智已經搬出去沒有回 家等語置辯,並舉證人陳雅利為證。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 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 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 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 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 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執行 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 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薪資扣押命令,未於收受該裁定10日 內提出異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可就郭明智之債權 存在與否為實體上之抗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僱用郭 明智,故對郭明智有薪資債權存在,無非以本院所調郭明 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此業經被告到 庭辯稱該郭明智為其子,因被告做鎖行,其子郭明智沒有 勞保可以寄,所以才用職業公會的名義加保等語,並經所 舉證人陳雅利即郭明智之母於99年3月23日到庭證稱:「 (問:你知道郭明智從98年3月4日起是否有受僱於乙○○
之大永鎖印行並領取薪資?)沒有,都沒有」、「 (問: 你是否知道郭明智將勞保寄在鎖匙公會?)沒有地方可以 寄放。」、「 (問:郭明智你說沒有受僱在你先生的鎖印 行,當時他是否有在其他地方上班?)他都搬出去,沒有 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 (問:大概何時搬出去的 ?)兩、三年前。」、「 (問:為何搬出去?)去外面找看 看有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因為沒有地方可以 討生活,所以到外面找工作」等語相符,是以本院所認該 被告抗辯之事,應屬真實可採,從而本院姑不論郭明智實 際任職之審查就其投保單位即職業工會有無確實審查會員 資格而生是否有違反規定之疏失,惟此亦尚難以該郭明智 因其父之關係為寄保職業公會之事而逕為證明郭明智有實 際受雇任職於被告之事實。是本院綜上所認,被告抗辯應 屬可採,原告主張該郭明智於被告有為實際受雇薪資債權 存在應予移轉給付之請求,即難採認,從而原告本於移轉 命令所取得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清償44,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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