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8年度,2765號
SJEV,98,重小,2765,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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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委任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委 任事務另委由訴外人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處理,顯然違反 當初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依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報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32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書乙份為證。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書雖有 約定委任期間或委託事項進行中,非經雙方同意,被告不得 任意終止或再委託於第三人等字句,惟上開約定係違反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故約定無效。又自與原告簽 約後,原告始終未對被告作出任何服務,是被告於98年7 月 2日與原告解除契約,於7月6 日始委任他人辦理,並非在委 任期間內另行再委任他人處理,故不違反上開約定事項。另 被告於98年7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郵局應於7月3日即可 送交原告,不可能拖延至7月6日,至於蓋有98年7月6日21時 郵戳之回執,經被告向基隆郵局查詢,據告知該郵戳乃係在 郵局中統一加蓋,並非送達當時所蓋,況郵差身上亦不可能 帶有郵局郵戳。再者,郵局送信有一定之作息時間,晚上9 點並非送信時間,所以該回執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98年7月6 日晚上9 時才收到存證信函,故被告與明健公司簽約時間應 在原告收到存證信函之後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勞保失能相關給付事項並 簽訂委任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 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 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 7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兩造間有約定委任期間或委託事項進 行中,非經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意理由任意片面 終止,或就委任事項自行辦理,或再行委託第三人辦理。如 有上述情事,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甲方仍應支 付本委任書所約定之報酬予乙方,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有 委任書第7 條約定在卷可稽,縱使兩造雖有約定被告不得片 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本院認為被 告依法仍有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已於 98年7月2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故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洵屬有據,自 應可採。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委任契約經被告單方終止,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送達於 原告處所始生終止效力,雖被告辯稱該回執記載原告收受時 間為98年7月6日21時不正確,原告應於同年7月3日便收到被 告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等語,惟查本院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詢問「98年7月2日存證號 碼:00123號郵局存證信函係於98年7月何日何時送達,由黃 碧雲蓋公司章並簽名簽收?」據該郵局函覆檢送「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乙紙,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載查該件業於98年7月6日妥投,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郵局99年3 月24日重字第0991800339號函暨所附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份在卷足憑,而證人張黃 碧雲於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問:7月6日的 回執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時間大約是下午4 點多。」、 「(問:簽名時有無蓋章?)簽名後郵差有拿一張紙給我, 我沒有蓋章,我將紙條交給原告法代甲○○。」、「我拿給 原告法代的時間大約是當日下午七時至八時左右。」等語,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三重中正路郵 局第12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8年7月 6 日約19時至20時左右送達於原告處所,是被告辯稱原告應 於98年7月3日收受乙節,自不足採。是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於 98年7月6日約19時至20時終止。按「本委任書約定之報酬為 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所取得實際總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委任期間或委任事項進行中,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片面終止,或就委任事項自



行辦理,或再委託第三人辦理。如有上述情事,視為乙方已 完成受任事項,甲方仍應支付本委任所約定報酬予乙方,甲 方不得異議。」委任書第4條、第7條分別規定甚明。然被告 於7月6日下午2 時30分將其委任事項另委任第三人明健執行 顧問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委任契約書1 份附卷 可稽,被告竟在系爭委任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將其委任事 項另委任第三人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顯見被告係在與原 告有效委任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再行委託第三人辦理 委任事項,是依兩造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即屬違約。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上開約定報酬,自屬有據 。又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7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440 日計253,440元,已於98尼7月15日核付轉帳匯入三重忠 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丙○○帳戶,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 15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22725號致丙○○函、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請領失能給付 253,440 元,應給付該金額百分之三十即76,032元之報酬予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2元,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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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