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655號
TPEV,91,北小,655,2002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昭秀
  訴訟代理人 羅文鴻
  被   告 泛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鳳琴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泛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十二號     登記使用高壓電力用電(電號二一─八五─三O六八─四五─四)積欠民     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電費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 本、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電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