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倍定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9年度,170號
FSEV,99,鳳小,170,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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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黃志超即高碩汽車買賣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倍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 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車號 0486-ME 號、8W-4059 號、YJ-1750 號等3 輛中古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交付定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汽車於交付原告前之稅費 及罰款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且因系爭汽車年份已久,原告 復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冷氣均應為正常可 使用之狀態。詎於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汽車之稅費及罰款 尚有9,300 元尚未繳納,且系爭汽車之冷氣均有故障,無法 正常使用,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處理系爭汽車之稅費、 罰款,並應儘速修補冷氣之瑕疵,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納系爭汽車之稅費及罰款共9,300 元, 惟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口頭約定系爭汽車之冷 氣須為正常可使用之狀態,否則,被告豈有可能以如此便宜 之價格出賣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固主張其曾與被告口頭約定於交付系爭汽車時,系爭 汽車之冷氣均應為正常無故障狀態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上開說 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又關於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 約無法繼續履行,故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70,000元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 頁)或起訴狀所 載之內容,均未有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解除,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定金7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解除,則兩造自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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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