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226號
FSEV,98,鳳簡,22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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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七號製造聲響侵入中興西路五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於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四十分貝、低頻二十分貝。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住在高雄縣大樹鄉○○○路7 號, 從96年底開始,因長期受到隔鄰中興西路5 號之被告於晚間 10時過後深夜時段洗衣啟動各式機器製造噪音,尤其晚間11 時以後更有撞擊地面及敲牆聲響,有時床鋪整晚顫動,各種 聲響直到早上6 時。原告長期受到噪音干擾,心神不寧,宿 疾復發,身心健康嚴重受損,爰起訴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不得於深夜時段在中興西路5 號2 、 3 樓使用機器製造噪音、振動、撞擊、敲擊等聲響妨害安寧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製造噪音者實係原告,被告並未製造噪 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約自97年2 月間起,在其 住處中興西路7 號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 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發生嚴重擾人音響,平



均1 天達數10次以上,致反訴原告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不 法侵害反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迭經勸說 仍屬徒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慰撫金400,000 元,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 3 條請求排除噪音侵害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不 得在中興西路7 號產生喧囂、振動或其他類此之噪音侵入中 興西路5 號。
二、反訴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反訴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反訴被告 未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胞 妹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在原告家中住過,有聽 過被告家製造噪音,97年間有去原告家住過3 次,每次住2 個晚上,每晚均有聽到金子在機器理攪動的聲音,時間不一 定,都是在半夜,另外偶而聽到1 、2 次洗衣機運轉的聲音 ,運轉約2 個小時;此外今年4 月間伊住在原告家中有聽到 啟動機器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攪動的聲音,晚間10時30分許 還偶爾有敲打及撞擊的聲音,伊不知道是被告家中何人發出 的聲響等語。然依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99年3 月10日函覆本 院關於被告近3 年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資料,報案者僅有原 告而已,並無其他居民反應被告製造噪音。另觀諸下述理由 貳、二、諸證人所證述情節,亦無人表示被告有製造噪音之 情事,且證人乙○○突至被告家中亦未見有何洗金飾及洗衣 服之機器或其他會發出噪音之機器,甚至連住在被告隔鄰之 己○○猶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製造噪音,則戊○○所述是否可 信,有無偏袒原告即其胞姐之虞,已有疑問,更何況戊○○ 並未指證發出噪音之人確為被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記憶卡 ,原告自稱僅有錄到聲音而沒有畫面,則尚難認定究係何時 在何處所錄得,亦難以判斷究係何人發出聲響以及其聲響之 實際音量如何。另原告提出相片主張被告家中3 樓於夜間仍 燈火通明等情,然下述證人乙○○證稱並未發現被告晚間將 燈光開的很亮妨害鄰居睡覺之情形,且一般人於夜間在家中 開燈,如在合理範圍內,本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請求本院排除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 ,並請求慰撫金,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以被告發出噪音致其 受害為由提起本訴,被告則否認噪音為其所發出,並主張噪 音實係原告所發出,進而提起反訴,爭點在於噪音究係何人 所發出,本、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等情,核與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二、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長期持續大量製造噪音之事實 ,有以下事證可資為憑,堪以認定:
(一)證人即兩造所居住檨腳村之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住處距離兩造約100 公尺,平常沒有聽到反訴原告製 造噪音,反訴被告則有,於早上6 時準時用六角扳手在3 樓陽臺敲鐵皮屋之V 字型鐵架,之後會不定時再敲,敲到 晚間8 時左右為止,1 天不一定敲幾次,有時候連續敲, 有時後沒有連續,1 天至少有30次,1 次至少敲30下,在 外面陽臺敲完會再進去屋內敲,看到有客人就下樓做生意 ,客人離去後又上樓去敲,製造聲響很大聲,在周圍100 公尺都聽的到,附近居民嚴重困擾,也有向伊反應,此種 情況已有2 、3 年,有時後在1 樓關門很大聲,有時候不 知如何發出很大聲響等語。
(二)證人即中興西路3 號之住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 於兩造平常是否會製造噪音,就伊所知是反訴被告家製造 噪音,伊並未聽到反訴原告製造噪音,伊是一般人,正常 聲音都聽的到;反訴被告在住處外面陽臺敲擊鐵欄杆,然 後走進室內會聽到很深沈的聲音很大聲,類似木樁撞擊牆 壁的聲音,還有在3 樓聽到類似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 音也很大聲,接著從3 樓下來2 樓時也會聽到類似扳手敲 打手扶梯鐵條的聲音也很大聲,到2 樓時還會有拿鐵條丟 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製造噪音的時間是早上6 時到晚上8 時,晚上8 時以後還有聽到類似木樁敲打牆壁 的聲音,反訴被告製造噪音1 次平均約有2 分鐘,1 天至 少15次,流程大約是從3 樓外面到3 樓室內丟完鐵條後再 到2 樓,時間間隔很近,伊從97年4 月底搬到該處就有聽 到,反訴被告製造噪音很大聲無法忍受,聽到噪音壓力很 大,因為伊家在做生意,早上要睡覺;伊於97年4 月間搬 至上址以後就一直住在該處,白天也在家,後來97年9 月 間白天去學校實習,中午回來休息,下午再去學校,晚上 都會回來住在該處,98年2 月間實習結束,白天時又都在 家,直至98年9 月間就讀研究所,週一至週四不一定住在 該處,週五至週日固定會回家等語。




(三)證人即兩造轄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 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7年7 月28日調任現 職開始,常接獲民眾報案或110 通知反訴被告住處有製造 噪音而前往處理,伊所知情形是,反訴被告從早上約6 時 左右到晚間10時以前(深夜比較少僅有1 、2 次),在2 樓或3 樓用摔打鐵條或敲打扳手之方式製造噪音,另外有 將念佛機開的很大聲製造噪音,伊有聽到過聲音,伊是一 般人覺得無法忍受,伊曾有吃早餐路過該處聽到覺得受不 了,反訴被告住處附近居民及處理員警均嚴重困擾,後來 有報社記者採訪反訴被告,發現反訴被告用機器插電運轉 自動製造噪音;伊曾與反訴被告對談,反訴被告稱反訴原 告洗金飾和洗衣福製造噪音無法睡眠,伊有到反訴原告家 中查訪,是突然前往且逐樓以眼睛查看(並未搜索),並 未看到洗金飾及洗衣服之機器或其他會發出噪音之機器, 也未發現反訴原告家中有製造噪音之現象,亦未發現反訴 原告晚間將燈光開的很亮妨害鄰居睡覺之情形,且除反訴 被告以外並無接獲其他人檢舉反訴原告製造噪音等語。(四)觀諸卷附陳情連署書,陳情人為檨腳村村長甲○○,陳情 事由為反訴被告故意經年、無論日夜、隨時敲擊鐵器、發 出刺耳聲音,長久以來村民不堪其擾、不得安寧,嚴重破 壞村民居住品質等情,連署人包括中興東路、中興西路、 中興南路、中興北路及樹城街住戶共計40餘人。另觀諸本 院98年度鳳秩字第96號及第97號即反訴被告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訪查 附近居民結果,包括中興西路8 之1 號莊瓊華莊敏政、 中興西路13號蘇明文、中興西路15號蘇宏洲、中興西路21 號謝忠利、中興西路23號吳秋燕、實踐街43之1 號吳美香 等人之陳述,亦可見反訴被告確有長期持續製造大量噪音 之事實,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第774 條至前條 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 第774 條、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被告乃中興西路7 號房屋之居住利用人,其長期持續製造 大量噪音,顯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則與其相 鄰之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噪音侵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審



酌一般人生活作息本即可能發出各種聲響或噪音,倘若鄰人 發出聲響或噪音侵入自己家中,於合理範圍內應予以忍受, 如強求鄰人完全不得發出任何聲響,顯不合理。另審酌兩造 所住區域係屬第2 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授權制訂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其管制標準,低頻( 20Hz至200Hz )為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40分貝、晚 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6 時)30分貝,全頻(20Hz-20kHz)為日間(上午6 時 至晚上8 時)60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 、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50分貝。而噪音管制法 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 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 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 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 ,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 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 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 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百分之10),其最小聽力閥約 較百分之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 ,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 前百分之50的人,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 ,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百分之10)來說, 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當 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 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在噪音管 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應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 生活上的干擾(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8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依上述 文獻資料所示,一般人及聽覺靈敏度前百分之10之人所能忍 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在此比例之人,其居住 權應受合理保護。從而本院認反訴被告所製造聲響侵入反訴 原告住處之音量,應以前開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日間、晚間、 夜間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再減少10分貝為度,逾此部分 則應予禁止,亦即反訴原告就排除噪音侵害部分之請求,於 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長期持續發出大量噪音,顯然已不法侵害反訴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 應屬重大,則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論述綦詳。茲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於95至97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另反訴原告 陳稱其為國小畢業、經營銀樓生意,反訴被告則陳稱其為高 商畢業、經營快速沖印店生意,以及反訴被告侵犯反訴原告 之手段、損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於200,000 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6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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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