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5
日臺財訴字第0980055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 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 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 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1至95年間分別自其父蘇海通所有銀 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13,614, 000元、5,699,000元、29,080,000元及12,430,000元,未辦 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初查認定係蘇海通贈與現金予原告, 乃核定各年度應納稅額為749,000元、2,420,780元、448,84 0元、7,582,200元及1,959,400元。蘇海通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惟因蘇海通於97年7月9日死亡,本院乃以其於97年7 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蘇海通之 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裁定駁 回在案。嗣因蘇海通之財產不足清償稅款,且經查明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91至95 年度應納稅額749,000元、2,420,780元、448,840元、5,511 ,683元及1,959,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 屬高雄縣分局98年2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11603 號函、被告贈與稅繳款書及財政部99年1月25日臺財訴字第0
980055776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10、171- 173頁)可稽。而被告已將上開贈與稅繳款書於98年2月26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65號,而由 其妻蘇何麗華代為收受送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 屬高雄縣分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4頁)為憑。 又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9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 止,則原告對被告核定之贈與稅如有不服,應於98年6月24 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8年7月7日始提出復查申 請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原 本附原處分卷(第15頁)足稽。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既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稅繳納期間係自98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5月25日止,其原本即預計於98年6月24日前申請復查,惟 被告復於98年3月4日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9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因前後二份繳款書之繳款 期限不同,導致原告誤認98年7月10日方為截止期限,而遲 至98年7月7日申請復查,被告就此須負道義責任云云。查, 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98年2月24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 字第0980011603號函檢送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贈與稅繳款 書暨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嗣於同年3月4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 字第0980006852號函檢送受處分人為蘇海通、代繳義務人為 原告、蘇昌輝、蘇鳳美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原告,此有 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上開函及被告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10頁)足憑。由上可知 ,本件贈與稅核定及漏報贈與稅之處罰,被告係分別作成二 個處分,亦即上開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係屬可分之二個處分 ,其復查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其送達之日期分別計算。又被告 所屬高雄縣分局98年2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1160 3號函載明:「主旨:檢送以臺端(即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91、92、93、94、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計 10份,請依限繳納,‧‧‧。說明:‧‧‧三、臺端如對本 案核定不服,請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分局 申請復查‧‧‧。」等語,足見被告對救濟期間之教示明確 ,並無誤導之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前送達其父蘇海通之 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以證明被告之前係同時寄送二份繳款 書,且贈與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均相同,並請求本院傳喚被 告承辦人員葉姿君,詢問為何此次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係分別寄發,且繳款期間各不相同,經核已無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