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2號
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
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國97年10月13日雄院高民孝96司102字第46968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遂向被告所屬三民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 之欠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8,491,601元;經被告所屬 三民分局98年7月17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80015872號函 以「原告未提示92年度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部分科目增減變 動明細及94年度漏報所得是否依法陳報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致無從審酌是否有損及稅捐債權情事,依司法院秘書長84 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尚難認定原告已完 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機關於作成任何行政行為時,均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達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如有違 背即構成違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
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3 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對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334條、第89條規定及破產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旨: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 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 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主旨:所報公司解散清 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 因公司已無財產或其債權人僅有1人不能進行破產程序, 法院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破產之聲請者,該公司 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 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 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 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 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 規定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1 13條準用第92條或第331條第3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 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 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 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 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經向法 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已無須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惟清算人如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13條第1項暨關稅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依 各該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 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 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 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 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 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分別為財政部70年 8月18日台財關第19896號函、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 6號函及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470號函釋在案,即 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後經合法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即消滅。本件原告資產 顯不足清償債務,且已依法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惟被告未 審酌上情,僅以原告資產負債科目鉅額增減為唯一依據, 未究明相關事證,即據以認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否准註銷欠繳稅款 28,491,301元,顯有違誤,茲就違誤之情分述如下: 1、原告設立於89年10月27日,因營運虧損而停止營業,前於 95年8月25日遭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原告為依法結 束公司營運,乃於96年3月26日選定清算人黃璽文進行清 算程序(97年4月15日改選清算人為甲○○),清算人就 任後發現原告之資產已為0元,惟至少積欠債務共計60,85 6,368元【內含被告登記之稅捐債權(含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本稅、罰鍰、滯怠報金及利息等)31,715,350 元,法院函查被告稅捐債權為30,851,930元】,顯然資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 9條規定,並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宣告 原告破產。案經高雄地院認定原告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意義,並以96年度破 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3 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及清算程序,於 清算人著手進行清算程序時,原告已因營運虧損而停止營 業已久,且其承租營業地址亦已遭查封拍賣,原告帳上已 無存貨、固定資產等一切資產,故無了結現務之需,且由 於營運虧損已無盈餘分派之慮,更無賸餘財產分派問題, 是原告帳上僅列欠繳被告稅捐等債務,且清算人並依法通 知被告登記稅捐債權,經被告97年5月14日財高國稅徵字 第0970029428號函向原告登記稅捐債權為31,170,025元( 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罰鍰、滯怠報金及利 息等),核清算人之清算程序與公司法第25條規定並無不 符。是以,清算人確實完結其職務,實質完成清算程序。 嗣原告97年8月13日向被告辦理解散清算申報,但因已無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乃於97年8月28日清算完結報請高雄 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已按上開法規踐行清算程序, 並依法聲報,原告之法人人格應即消滅,原告原欠繳之各 項稅捐,即應予以註銷,無被告所指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 程序之情事,被告為否准註銷欠繳稅捐,顯然違法,應予 撤銷。
2、清算人已完成被告所謂之清算所必應處置之事務,且經被 告認定申報事項及程序無可質疑,符合「合法之清算終結 」,惟被告以「原告僅空言主張其資產不足抵債,未提示
任何憑證或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至無從審酌,自難認為原 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為由(行政訴訟答辯狀第9頁倒 數第1行),認原告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未按證據認定 事實,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依所得稅法第75條「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 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 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 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 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 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 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營利事業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 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 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可知,清算之營利事業應向稽徵 機關於期限內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未於期限內申 報,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自行核定。
⑵訴願決定書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記載「又依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 稽徵機關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 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 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 ,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 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 終結』」可知,合法之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事務經稽徵機關 決、清算所得。
⑶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6日選定清算人後,即依法進行破產 及清算相關程序,並均依法向法院申請展延清算期間至97 年9月26日止,並於97年8月13日向被告辦理清算申報,帳 列清算所得為虧損21,037,396元(被告因已先按未申報核 定清算損失在案,故對本件清算申報,認同屬損失,並無 課稅價值,爰迄均未再予核定),所有程序均合法,並無 違誤。
⑷96年3月26日原告選定清算人後,即依法進行破產及清算 相關程序,且依法向法院申請展延清算期間至97年9月26 日止,惟被告未查原告展延清算期間,誤以原告未辦清算
申報,即於96年9月21日按自行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清算 存貨變現收入2,008,087元,存貨變現成本2,008,087元, 非存貨變現收入2,627,950元,清算費用4,200,864元,清 算課稅所得負1,572,914元,顯見被告已對原告之「『清 算事務實際終結』實質認定」(答辯狀第8頁第5行),又 原告對該核定並未提出異議,即屬已確定,足證原告清算 終結確已合法。被告未查原告已「合法之清算終結」且其 申報程序亦經被告核認,所有程序均合法,並無違誤,被 告顯昧於事實證據,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以撤銷 3、訴願決定書指稱「其資產負債科目鉅額增減變更,訴願人 僅空言主張其資產不足抵債,未提示任何憑證或相關佐證 資料供核,致無從審酌,自難認定訴願人已完成合法清算 程序」(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8行以下)云云,被告未依職 權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⑴原告95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 表內載存貨及固定資產科目均為零,且原告承租之營業地 址原屬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尖美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原告之承租地址亦在拍 賣之列,拍賣過程中該承租地址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業遭拍 定人拆除棄置已不具價值,另尚有負債計有欠繳稅捐、其 他負債(積欠勞健保費)及股東往來債務等(此等申報資 料,均經被告核認並核發核定通知書核定確定在案,故並 無被告所指「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 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之情),有被告95年度及9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內載存 貨及固定資產之金額,並無資產可供處分即明。 ⑵被告認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仍有存貨及固定資產餘額, 以原告未能提示92年度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部分科目增減 變動明細,致全案無從審酌是否有損及稅捐債權情事,即 逕為否准註銷欠繳稅捐。惟被告97年5月23日所作之復查 決定理由四載「經查申請人92年度存貨餘額2,008,087元 ,經本局三民稽徵所重新審查結果,認業於93年度營業時 耗用;另大樓燈飾裝潢、1樓大廳金箔及7樓空調主機採光 等50項屬裝潢性固定資產,與其承租之建築物係屬不可分 離,業於承租建物遭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後,併同移轉予拍 定人,而依據拍定人曹來春委託莊美玲律師前來本局所作 談話紀錄,其確有拆除拍定物上之設備,是該部分應免予 核定銷售額;第查,列表機、電腦設備及廣播音響等23項 固定資產均已逾耐用年限,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
第40295號函釋,如該等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無 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廢之報備手續,是系爭23項已逾耐用 年限之固定資產銷售額13,547,746元,均應更正為0元。 至其餘60項固定資產銷售額6,412,136元,迄清算申報屆 滿日已逾6年耐用年限,而該等餘存固定資產如客房羽絨 被套、客房用羽絨被、蒸氣鍋爐、鍋爐工程、客房部地毯 、壁紙、空調設備及廣告招牌等皆歷經多時,除不耐久存 外,廣告招牌亦有其不可替代性,依該等固定資產之屬性 判斷,申請人主張尚屬可採;...」顯見原告92年度帳 列之用品盤存及固定資產,實質上業已不具價值,亦經被 告審理營業稅案件時所認定,豈被告於審理本件註銷欠稅 案,仍執以「無從審酌是否有損及稅捐債權情事」,逕為 否准原告註銷欠繳稅捐,前後不一致,應予撤銷。 ⑶退步言之,縱被告謂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仍餘有現 金190,866元、銀行存款1,161,946元、應收帳款411,140 元及應收票據501,680元、其他流動資產23,111,935元( 內含股東往來22,841,269元)等,而臆測原告仍應有清償 部分欠繳稅捐及罰鍰之能力者,惟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 上同時仍有應付票據48,361,971元、應付帳款8,326,722 元、應付費用18,984,101元、其他應付款9,959,074元及 其他流動負債-其他3,269,845元,負債金額合計88,901, 713元,該等資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額,此參原告94 年度及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固定資產均為零,顯示 原告92年度帳列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其他流動資產等已用於償還債務,足證明原告確無清償 滯欠稅捐及罰鍰之能力,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 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 本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示,××企 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 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准 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該函所指××企業有公司,依台 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 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 ,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 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 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
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 ,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為免誤解,特函補充說明。」分 別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財政 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在案。可知,若 原告已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其未獲分配之稅捐債務得予註 銷,於法有據。
(四)原告積欠之稅捐債權,已經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並有所追 減,惟被告未按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清算人就任後依規定執行其職務,並依法通知被告登記稅 捐債權,被告以97年5月1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29428 號函,登記原告欠繳稅捐及罰鍰等債權共計31,170,025元 (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罰鍰、滯怠報金及 利息等,該債權經高雄地院函查被告為30,851,930元)。 惟其中原核定原告96年度補徵營業稅1,098,398元,嗣經 復查決定追減補徵938,095元、欠稅金額變更為160,303元 ;原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未分配盈餘21,816,681元、補徵稅額1,863,63 0元、滯報金30,000元,經復查決定,追減未分配盈餘21, 816,681元、補徵稅額1,863,630元、滯報金30,000元,欠 稅金額變更為0元,共追減稅額及滯報金合計2,831,725元 (938,095元+ 1,863,630元+ 30,000元);另原告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應補徵本稅5,679,709元、滯 怠報金1,135,950元、滯納金1,022,348元、滯納利息322, 757元,合計8,160,764元,嗣經原告97年4月18日補申報 重新計算之本稅為744,483元(被告未為核定),減少稅 額、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7,416,281元,故 本件欠繳稅捐,經復查決定及補申報後,原告實際欠繳稅 捐及罰鍰總金額應為20,922,019元(31,170,025元-2,83 1,725元-7,416,281元),被告仍執欠繳稅捐及罰鍰總金 額為28,491,601元,顯昧於事實證據,原處分顯然違法, 應予以撤銷。
(五)原告92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依法申 報,亦經被告核定在案,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期限 內申報,經被告按未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嗣於97年4月1 8日補申報,被告迄未重予調查核定),各年度之資產負 債變動皆有脈絡可循,確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抵償稅捐債務 ,未有被告所稱原告空言主張其資產不足以抵債之情,被 告未查明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謂原告92年度經被告核認在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
負債表申報之資產共78,130,942元,而臆測原告仍應有清 償部分欠繳稅捐及罰鍰之能力,惟原告92年度同時亦申報 負債103,762,146元及股東權益負25,631,204元,該等資 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額,此參原告補申報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資產為0元,負債為23,357,757元及股東權益 負23,357,757元,觀其變化原告確實以資產償還相關債務 ,且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固定資產均 為零之情況,顯示原告92年度帳列之現金、銀行存款、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流動資產等確實已用於償還相關 債務,故原告確無清償滯欠稅捐及罰鍰之能力,並非空言 ,且清算人就任之時,已無資產,故當然無被告指摘應繳 納之稅捐未優先受償之疑慮,原處分應予撤銷。(六)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97年4月18日補申報在案 ,其與94年度之變動未有不合理之情,被告補充說明指稱 原告所申報內容表編不實之情,實為被告未究明事理,原 處分應予撤銷:
1、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7年4月18日補申報,申報 之資產為0元、負債為23,357,757元(應付款項12,446,42 2元及股東往來10,911,335元)及股東權益負23,357,757 元,相較於92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減少78,130,942 元,但負債亦同時減少80,404,389元,股東權益增加2,27 3,447元,足證所減少之資產確係用於清償債務,且截至9 3年度止,已無任何資產可供處分,以清償剩餘債務及稅 捐債務。
2、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6年5月17日向被告申報, 申報資產為0元、負債為40,074,321元(應付款項29,162, 986元及股東往來10,911,335元)及股東權益負40,074,32 1元。綜觀93及94年2年度之變化,主要變化為94年度公積 及盈餘虧損數增加16,716,564元,此項公積及盈餘虧損數 增加數主要94年度當期虧損數6,811,073元,與前期損益 調整數9,905,491元,而前期損益調整數則係原告於申報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針對93年度之應付稅捐7,740,44 0元及應付勞保費2,165,051元,依前期損益調整與以增列 計入94年度應付款項之期初餘所致。
3、依原告92年度至94年度之資產負債變動明細表顯示,原告 自93年度起即確實已無資產可供清償稅捐債務,93年度及 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變化情形,並不影響原告確實無清償 稅捐債務能力之情,且原告業已踐行完結清算程序,依法 自應准予註銷欠稅,被告見未及此,仍率執否准註銷欠稅 之見解,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8年6月17 日之申請書作成註銷原告滯欠之稅捐及罰鍰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捐稽徵稽法第6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 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項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 報。」分別為公司法第25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 及第331條第4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 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 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 ,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 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 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 .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 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經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 稅字第790383974號函釋在案。另「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 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 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 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 『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 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關於清算之 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 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 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 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 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 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84年3月22日(84)秘台 廳民3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84)秘台廳民3字第10
87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8月25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 5130257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迨96年3月26日始選任黃璽 文為清算人,並於清算程序中,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 60,856,368元,現有資產為0元,顯不足清償為由,向高 雄地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96年度破字 第122號民事裁定駁回。嗣原告於97年4月15日改選甲○○ 為清算人,並於97年8月28日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終結, 經該院以97年10月13日雄院高民孝96司102字第46968號函 准予備查。原告自認業經清算完結,乃於98年1月7日具文 向被告所屬三民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28,4 91,601元。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審查結果,原告94年度漏報 銷售額127,750元,另其清算前之92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 尚有現金190,866元、銀行存款1,161,946元、應收帳款41 1,140元、應收票據501,680元、其他流動資產23,111,935 元(內含股東往來22,841,269元),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 償還債務、繳清稅捐,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被告所 屬三民分局遂於98年2月2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8000 0105號函請原告就94年度漏報銷售額127,750元及92年度 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部分科目增減變動情形依限說明,並 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示任何憑證或相關佐證 資料供核,致被告所屬三民分局無從審酌有否損及稅捐債 權情事,乃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92年度帳列資產顯不足以清償 其負債,且94年度及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固定資產 均為零之情況,顯示92年度帳列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流動資產等已用於償還償務,且無 任何資產可供清償稅捐及罰鍰等云云,惟:
1、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 ,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 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 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 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 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 備查而有影響。」之意旨,「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
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即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 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 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 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又所謂清算, 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 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 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 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 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另依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 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 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 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 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 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 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 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 應就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2、依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尚有現金、銀行存款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 等流動資產合計34,461,253元,固定資產41,921,548元, 資產總額78,130,942元,負債總額103,762,146元(應付 商業本票500,000元,應付票據48,361,971元、應付帳款8 ,326,722元、應付費用18,984,101元、應付稅捐3,449,09 8元、其他應付款9,959,074元、股東往來10,911,335元、 其他流動負債-其他3,269,845元),而93年度資產負債 表卻帳列資產總額0元,負債總額23,357,757元,其資產 負債科目鉅額增減變更,而原告自92年度起即陸續積欠稅 款未繳,被告所屬三民分局自有實質審查之必要。原告僅 空言主張其資產不足抵債,未提示任何憑證或相關佐證資 料供核,致無從審酌,自難認為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及第997號 判決可資參照。
3、系爭原告清算案雖經高雄地院97年10月13日雄院高民孝96 司102字第46968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該函亦已載明,原 告是否確已清算完結而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 由各該行政機關實質審查認定。是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審核 結果,尚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其欠繳之稅款尚不能註
銷,乃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稅捐債權已經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並 有所追減,而認定被告未據實認定乙節,與事實不符: 1、被告原核定原告96年度補徵營業稅1,098,398元,經復查 決定後已追減稅額938,098元,核定稅額變更為160,303元 ,另93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1,863,630元、滯報金30, 000元,經復查決定後已註銷稅額為0元,合計追減稅額及 滯報金2,831,725元。
2、原告主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應補徵本稅 5,679,709元、滯怠報金1,135,950元、滯納金1,022,348 元、滯納利息322,757元,合計8,160,764元,嗣經原告97 年4月18日補申報重新計算之本稅為744,483元而認定欠繳 稅捐應追減7,416,281元(8,160,764元-744,483元)」 云云,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5日催報送達原告後,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核定其滯怠報金,並分別於95年5月24日及95年8月 23日送達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5,679,709元及519,016元, 並無違誤。原告如對被告核定之稅捐不服,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逕自以補申報之 方式而要求被告應以其補報計算之應納稅額認定為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之稅款,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92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申報或補 報在案,95年度未申報遭被告依法核定,92年度、94年度 及95年度均經被告核定在案,而認定原告之資產負債變動 已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且其資產顯不足以償還負債,應 予註銷原告之欠稅乙節,核無理由:原告92年度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申報資產共78,130,942元,同 時亦申報負債103,762,146元及股東權益負25,631,204元 ;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補申報資產為0元,負 債為23,357,757元及股東權益為負23,357,757元,而原告 即以其資產負債之變化主張資產減少數及當期利益確實用 以清償負債,且經被告核定在案。惟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屬調帳查核案件,原告於94年3月1日他遷不明,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郵寄調帳通知函於負責人 甲○○之戶籍地,因甲○○人在國外,郵局係將調帳通知 函退回,被告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4日 函復得知負責人甲○○於92年7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8月25日函復無法查得甲○
○之國外地址,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於94年 9月1日在中央日報11版公告(94年9月2日更正內容),告 知原告領取調帳通知文書,惟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 定期限未領取調帳通知文書,即視為送達,故被告乃逕依 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申報( 97年4月18日補報),被告於94年10月5日催報通知書送達 後,已逕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2月13日及 95年7月20日核定原告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在案,該所得額 係屬推計所得,原告卻以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被 告核定而認定其補報之內容(含資產負債之變化)被告已 承認,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92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變動情形,被告無從審酌。
(六)原告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為 2,273,447元、累積虧損為負85,631,204元,故含本期損 益之累積虧損應為負83,357,757元,惟原告於申報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不含本期損益) 為負93,263,248元,與93年申報金額不相符,故原告實有 表報編制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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