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9號
民國9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
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59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84 3、84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 )於執行97年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分別自民國 91年8月及9月起出租供榮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唐公司) 及秦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秦陽公司)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該 分處乃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情形表,於97 年10月15日核定系爭朝陽段843地號土地出租面積計27,694 平方公尺及同段847地號土地出租面積計5,000平方公尺,合 計32,694平方公尺,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 ,惟93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因部分事證尚在查核中,乃副知 被告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先行核發92年差額地價稅繳 款書,計新臺幣(下同)5,662,578元,原告收受該繳款書 後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稅額為3,98 1,948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 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 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原告原在系爭土地上原申請獲有工廠登記
證,雖因公司於91年間,配合政策執行民營化而將鋼鐵廠區 之一部份出租予「秦陽公司」,因而原告已停止使用逾1年 ,然上開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仍屬工業用 地又仍作工廠使用(即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則依上述規定 ,系爭土地仍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㈡、次依丙○○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主旨:依法 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 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予興辦 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XX公司租用XX銀行所有座落新竹市 之土地,如符合主旨規定,可依土地稅法第41條或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則本件系爭土地雖出租予興 辦工業人(秦陽公司)使用,仍得經由原告(土地所有人) 申請即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又參照丙○○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XX公 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XX地號等3筆土地經核准按工 業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經註○○公司使用,如經查 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茲本件系爭土地雖有部份出租予秦陽公司,惟 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因秦陽公司仍從事本公司鋼鐵廠 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軌道車輛製造維修」業務,亦即仍作 工業使用,仍符合工業用有關規定),故系爭土地應准繼續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㈣、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援引丙○○94年4月15日財稅第0940452 3640號函釋意旨謂,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將原廠地出租,承 租人...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 及工廠登記證,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 云;然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未被註銷,且未變更其他使用 (即仍作工廠使用),並無上開丙○○94年函釋之適用;而應 適用上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且本件情形亦符合前揭丙○○69年6月13日台財稅 第34700號函,及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之 規定,亦無須2家承租人領有工廠登記證為條件(復查及訴 願決定擅自增加此項條件)。又該2家公司(承租人)均向 經濟部或其授權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在案;惟復查及訴願決定 竟增加法律所定以外之條件,謂須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 記始可。顯非適法。
㈤、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須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於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惟依丙○○86年9月4日台 財稅第860515830號函後段:「...倘當事人無法取得工 業主關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經稽徵機 關查明工廠確已停工,則依照本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 247350號函釋,應自實際停工逾1年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在訴願補充理由強調上開丙○○ 86年之函釋經丙○○9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9204571號令因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修訂而不再援引適用,故本件適 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已足,惟訴願決定 竟以原告引用上揭丙○○86年函釋亦不足採云云,實有誤解 。另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與此 相同;即規定:「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準上所述,本 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廠在91年停工(即停止使用)逾1 年(92年)之次年期(93年)起,始須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 地價稅。換言之,被告應自93年起始能補徵。因而,被告核 定自92年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查及訴願決定對 上述相關規定為何不採,未敘明理由,而仍維持補徵92年差 額地價稅3,981,948元,均有違誤。
㈥、被告於97年11月4日核定補徵原告92年地價稅之差額5,662,5 78元,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5年之核課期間 不符;查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直轄市之地價稅每年徵收一 次。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 ,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準上所述,92年之地 價稅應以92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而地價稅之 核課期間,應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5年,系爭土地92年 之地價稅,在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時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㈦、對丙○○賦稅署99年3月31日台財稅三發字第09900065420號 函之意見:本件固無丙○○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 之適用,惟上揭函文明示,行政院在89年因考量傳統工業經 營之困境而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 之立法,其規定停工或停工使用逾1年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準上所述,本件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廠在91年停工(即停止使用)逾1年(92 年)之次年期(93年)起,始須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換言之,被告應自93年起始能補徵。因而,被告核定自92 年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查及訴願決定對上述相
關規定為何不採,未敘明理由,而仍維持補徵92年差額地價 稅3,981,948元,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領有工廠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前鎮分處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清查發現系爭土地 已分別於91年8、9月間出租供榮唐公司及秦陽公司使用,乃 依據其提供之租賃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情形表所載,核定朝陽 段843地號土地出租予秦陽及榮唐公司面積分別為22,694平 方公尺及5,000平方公尺(合計27,694平方公尺),同地段8 47號土地出租予榮唐公司面積計5,000平方公尺,共計32,69 4平方公尺,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年差額地價稅5,662,578元 。惟原核定補徵差額地價稅因核計錯誤,經復查決定更正補 徵差額地價稅為3,981,948元,並無不合。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91年間出租而停止使用逾1年,然工 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仍屬工業用地及作工廠使 用,依規定仍應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又縱使應改按一般 稅率課稅,亦應自實際停工(91年)逾1年之次年期,即93 年起始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云云。惟查:
1、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工 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必須符合下述三項構成要件,即 :(1)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2) 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3)土地之使用 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上述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係指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結合特定之土地、廠商及特定產業使用方式等因素,所 為個案式之核定許可。換言之,特定之土地、廠商及特定產 業使用方式等3項因素中之任何1項因素有改變,即不符合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396號判決)。另依丙○○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 函釋規定,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 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雖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但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興辦工業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又丙○○94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09404523640函釋,係針對該部81年8月21日 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之案情內容作進一步釋明,依該函 釋意旨,工廠登記證經註銷後,將原廠地出租,承租人於工
廠登記證註銷同1年(期)內,仍應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者,始准予「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雖尚未 註銷,但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廠商」及「特定產 業使用之方式」已因土地出租而使用上有所變更,承租人自 仍應依上述規定,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 許可及工廠登記證並申請核准,始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原告援用丙○○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 及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主張仍應繼續按工 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並無可採。
2、再按「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為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4條所明定。然查秦陽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 鳳山市○○路48號1樓,榮唐公司則在高雄市○○區○○路 143號1樓,該2家公司均未在系爭土地廠址向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辦營業登記,其中秦陽公司亦未在該地領有工廠登記 證,顯然系爭土地於91年8、9月間分別出租供該2家公司使 用時,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之規定,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自91年8 、9月即已消滅至明。依丙○○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 350函釋意旨,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即92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如停工或停止使用已逾1年,土地所有權人 應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其所稱「停工或停止 使用」,係指土地上之工廠停止生產或土地閒置未使用而言 ,與本案系爭土地自91年8月及9月起分別出租供榮唐公司及 秦陽公司繼續生產及使用之情形不同,故系爭土地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令依據,乃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與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無關。又丙○○86年9月4日台財稅第860515830號函 釋係針對工廠用地於停業期間仍設置原機器設備及存放原料 ,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可否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所 為之解釋,與系爭土地因出租致使用情形變更之情形不同已 如前述。而該函釋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修正後 可資涵蓋,業經丙○○以9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920457120 號令示不再援引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依該函釋規定,在停工 (91年)逾1年之次年期即93年起始能補徵,容有誤解。
㈢、末按丙○○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號函釋意旨,在核 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 單,而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 單合法送達者而言。查92年地價稅之開徵期限為92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 ,其核課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算至97年11月30日止始屆滿5 年,而本案補徵92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於97年11月4日送達 (繳納期限為97年11月11日至97年12月10日),未逾5年, 原告主張92年地價稅應以92年8月31日為納稅基準日,系爭 土地92年之地價稅在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時已逾5年之核課 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1年8、9月間出租供秦陽及榮唐公司 使用,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之規定,被告核定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差額地價稅3,981,948元,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92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物租賃契約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系爭土 地被告補徵地價稅,是否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 之適用。㈡如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適用,而 需適用土地稅法第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 定課徵地價稅,是否應自93年度起始得課徵。㈢、本件補徵 92年度差額地價稅,是否已逾核課期間。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 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 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 ,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 用逾1年者。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 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 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第2項 第2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
民國89年9月22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 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5條所明定。再以「主旨: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 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公司租用××銀行所有坐落新竹 市之土地,如符合主旨規定,可依土地稅法第41條或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33條)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函釋...查該函之案 情略為:○○公司於77年2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 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 ,並於77年6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1年(期)內,即 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 ,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丙○○69年6月13日 台財稅第34700號函、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函及9 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9404523640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意旨 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土地稅法有關優惠稅率所為之釋示,並無 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其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核准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91年8月及 同年9月起出租予榮唐公司、秦陽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佐,是此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按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 之「停工或停止使用」,係指土地上之工廠停止生產或土地 空閒未使用而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1年8月 及同年9月起出租予榮唐公司及秦陽公司,核與此所謂之停 工或停止使用之要件不合,自難主張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雖 屬將土地出租,亦符合其停工或停止使用之規定,得依前開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或應自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即93年起始按一般稅率課徵
地價稅云云,並不可採。
㈣、第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 必須係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工業用地,並由事業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所直接使用之土地,始得按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特定之土地必須符合下列 3項構成要件,方得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㈠土 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㈡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供工業直接使用。㈢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原先核定之規劃。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1款規 定可知,上述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 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結合特定之土地、廠商及特定產業使 用方式等因素,所為個案式之核定許可。換言之,特定之土 地、廠商及特定產業使用方式等3項因素中之任何1項因素有 改變,即不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固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0年起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然系爭土地自91年8月及同年9月起分別出租 予榮唐公司及秦陽公司,業如前述,而秦陽公司、榮唐公司 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路48號1樓、高 雄市○○區○○路143號1樓,於系爭土地廠址並未向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申辦營業登記,亦未在該廠址領有工廠登記證, 復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申請,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詳本院99年4月1 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丙○○,亦有丙 ○○賦稅署99年3月31日台稅三發字第09900065420號函在卷 足稽,自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0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按一般稅率計算予以補徵,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依前開丙○○69年6月13日、81年8月21日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仍應繼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及前揭丙○○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 24735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既自91年8月及同 年9月起出租第三人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於91年8月及同年9月間消
滅,被告自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依丙○○86年9月4日台財稅第860515830號函 釋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係於91年停工(即停止使 用),應於逾1年即93年起始須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云云,容有誤解。
㈥、末查,「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丙○○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 7533353號函釋意旨,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而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 ,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經查,92年 地價稅之開徵期限為9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則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其核課期間5年係自92年1 2月1日起算至97年11月30日止,本件補徵系爭土地92年差額 地價稅繳款書已於97年11月4日送達,繳納期限為97年11月1 1日至12月10日,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 卷第37頁),並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92年地價稅 應以92年8月31日為納稅基準日,本件被告核定補徵地價稅 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 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年差額地價稅 3,981,94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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