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64號
KSBA,98,訴,464,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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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4號
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朴子溪過溝堤段(2期)河 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民國96年7月31 日台內地字第0960120273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太保市○○段 ○○○○○段)142-9地號內等68筆土地,交由嘉義縣政府以9 6年8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12018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 8月27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原告以其所有殘餘之溪南段溪 南小段141、141-1、146、146-2、146-3地號土地(下稱141 、141-1、146、146-2、146-3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勢不 整,且位於堤防內不便耕作,無排水、給水功能,於96年11 月8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嘉義縣政府會同相 關單位、原告現場勘查結果,報經被告97年12月22日台內地 字第0970210401號函,以141、14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0.0671、0.1170公頃,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現 況為農業使用(綠肥);殘餘土地面積不致過小,形勢尚稱 完整,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未准一併徵收(註: 146-2地號土地經被告98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15319號 函未准一併徵收部分,原告不服提起爭訟,業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至於146、146-3地號土地部分,則 另案辦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嘉義縣政府據以97年 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8151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就 被告否准一併徵收之141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依被告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 第0910061549號函訂頒「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參點 規定,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1筆土地部分 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又「殘餘土地面積過 小」,係指該徵收殘餘土地之面積而言,土地徵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指於實地勘查時,依 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 之依據。又被告89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示略 以:「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參酌實際狀況,依事實認定,衡 酌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原告所有141-2地號土地已完 成徵收,至另筆141地號土地,其殘餘土地面積僅0.0671 公頃,臨出入路面寬僅25公尺,縱深約25公尺,土地面積 顯然過於狹小,縱農耕機具能進入作業,迴轉亦顯困窘, 已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甚明。系爭工程未徵收141-2地號 土地前,原告原有之土地面積寬廣,縱深達200餘公尺, 適宜從事各類農事運用及栽種各種農作物,系爭工程完成 土地徵收後,該殘餘土地面積過小,從事經營各項農事不 易,縱使勉力從事農業,所得效益極低,不敷投資成本。(三)又朴子溪過溝堤防完成興建後,已形成攔水線,爾後颱風 雨季之際,水災勢將集中於堤防與朴子溪床之間泛濫,該 殘餘土地位於泛濫區,更緊臨朴子溪邊,水患難遏,坍方 不斷,土地面積亦逐年縮小,此皆為系爭工程所致。另朴 子溪過溝堤防完成興建後,每逢颱風豪雨,大量雨水由過 溝堤防高處往殘餘土地等低處沖刷,該殘餘土地上自然形 成水道及裂痕,嚴重浸蝕地表,並損害農作物,且與朴子 溪急流交互剝削,更造成嚴重土地坍方,此亦系爭工程所 致。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曾於勘驗現場允諾,同意載運 數卡車土壤填補低處,惟迄未獲實現。行政院未經由專家 鑑定,則逕於訴願決書中載明「颱風季節因大量雨水沖刷 造成坍方情形係屬天然力所致」,純屬空言,不符實際現 況。
(四)原土地上設有排水、灌溉使用之溝渠系統,因本案土地徵 收興建朴子溪過溝堤防工程,原有溝渠系統均遭損壞,其 效能亦均完全喪失,致使該殘餘土地不能有效引水灌溉及 排水等,顯難以經營從事農業使用,行政院決定書所載: 「並協調給水所有人嘉南農田水利會,重建新的給水路,



維持原有灌溉功能」云云,惟本案土地徵收迄今,已逾2 年有餘,現行並無任何重建灌溉系統動作,行政院決定書 徒發空論,無任何實益。故141-2地號土地完成徵收後, 該殘餘土地之市場價值等條件已降至極低,甚至幾乎無價 值可言,原告所受損害非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徵收原告所有141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依實地會勘紀錄觀之,141及141-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0671公頃及0.1170公頃,殘餘土地面積不致過小, 形勢尚稱完整,土地使用現況為農業使用(綠肥),仍得 為相當之使用,核屬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3次會議決議:「不予 一併徵收」,其決議理由:「案經嘉義縣政府邀集相關單 位及申請人於96年11月23日至現場會勘,獲致結論以:本 案申請一併徵收之太保市○○段○○○段141、141-1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0.0671、0.1170公頃,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為農業使用(綠肥),因殘餘面積 尚不致過小,且形勢尚稱完整,仍可為相當使用,不符合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同意嘉義縣政府意見,不予一 併徵收。」經被告97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70210401號 函復嘉義縣政府,嗣嘉義縣政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在案 ,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臨出入路面寬僅 25公尺,縱深約25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縱農耕機具 能進入作業,迴轉亦顯困窘,已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乙節 ,依嘉義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36481號函復 所附說明書三(一):「...殘餘土地地形呈四邊形,臨 出入農路面寬約25公尺,縱深約20公尺至30公尺,堤防工 程完工後通行農路寬4公尺,農業機具進出耕作尚稱便利 ;且該筆殘餘土地於98年2月複勘時亦經農業機具整地完 成,仍有經濟利用價值,並未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非如原告訴稱迴轉亦顯困窘,已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 云。」
(二)原告所稱本案工程完成後,系爭土地位於泛濫區,水患難 遏,坍方不斷,土地面積逐年縮小,為工程施作所致,水 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曾於勘驗現場允諾載運土壤填補低處 ,惟未獲實現乙節,查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內緊鄰朴子溪 深槽旁,土質較鬆軟,每年颱風季節因大量豪雨沖刷,常 易造成坍方情形,此屬天然力造成,並非系爭工程所致。 且坍方處離堤岸工程距離約30公尺,尚難認係系爭工程施



設堤防所致,況需地機關為免坍方擴大,業於97年施設混 凝土塊予以保護。至於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允諾一事, 經查該處係位行水區內,屬私人土地且遭洪水自然沖刷,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並未予以承諾回填土方於該處。(三)原告訴稱本案工程原有溝渠系統均遭損壞,致殘餘土地不 能有效引水灌溉及排水,難經營從事農業使用乙節,需地 機關水利署於本案堤防施設時業已協調原給水路管理人嘉 南農田水利會,重新建新的水路,維持原有灌溉功能,且 原告於朴子榽旁備有抽水灌溉系統,應可自行引水灌溉, 如仍需施設給水路,原告可逕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辦理 。且系爭土地緊鄰河川深槽,排水部分尚可直接逕流入河 川深槽,不致影響其排水功能,本案工程並不影響殘餘土 地之排水灌溉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申請書、被告及嘉義縣政府上開各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第203次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實 地現況照片、嘉義縣政府公告、被告97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 第0970210401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乃在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徵收141地號土地,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 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 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徵收,係以徵收之結果 ,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衡諸常情,已不能 為相當使用,核其情形,與土地因徵收所形成之特別犧牲 無異,故有一併徵收予以補償之必要。因此,徵收後之殘 餘土地較諸徵收前土地,如尚未達於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即無准予一併徵收可言。(二)經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3次會議紀錄內載略 以,「案經嘉義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於96年11月 23日至現場會勘,獲致結論以本案申請一併徵收之太保市 溪南段溪南小段141、14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671 、0.1170公頃,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為 農業使用(綠肥),殘餘土地面積不致過小,形勢尚稱完 整,仍可為相當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同意嘉義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為由,決 議不予一併徵收141地號土地,復經被告以97年12月22日



台內地字第0970210401號函復嘉義縣政府,嗣嘉義縣政府 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告等情,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03次會議紀錄、地籍參考圖、實地現況照片附於原處分 卷及訴願卷足稽。本院參酌卷內所附141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位置、形狀、面積及仍為農業使用(綠肥)之事實,並 前往現場履勘,雖有灌溉供水之困難,但該結果,乃係因 水利署施作系爭工程,將原有農田水利會敷設之溝渠系統 切斷,致系爭土地不能有效引水灌溉及排水,要難謂係因 被告徵收土地直接造成之結果,此亦有本院98年12月21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土地雖有從事農業之 事實困難,尚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甚明。原告訴稱141地號土地臨出入路面寬僅25公尺,縱 深約25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縱農耕機具能進入作業 ,迴轉亦顯困窘,已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故而,被告以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否准一併徵收,尚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稱本案工程完成後,系爭土地位於泛濫區,水患 難遏,坍方不斷,土地面積逐年縮小,為工程施作所致,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曾於勘驗現場允諾載運土壤填補低 處,惟未獲實現,故請求將殘餘141地號土地一併徵收云 云。查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內緊鄰朴子溪深槽旁,土質較 鬆軟,每年颱風季節因大量豪雨沖刷,常易造成坍方情形 ,此屬天然力造成,並非系爭工程所致。況需地機關為免 坍方擴大,業於97年施設混凝土塊予以保護。又從嘉義縣 政府98年2月17日複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得知,系爭141地號 土地臨路面有4公尺寬的農路,尚非不可使農耕機具進入 作業,此亦有複勘系爭141地號土地照片8禎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至於原告訴稱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允諾一事云云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則表示:「本案工程施工時截斷原有 給水路,本局業已協調給水路管理人嘉南農田水利會,重 新建新的水路,且原告於朴子溪旁備有抽水灌溉系統,應 可自行引水灌溉,如仍需施設給水路,原告可逕向嘉南農 田水利會申請辦理。」等語,此有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意見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灌溉供水之水路管 理人並非被告,原告主張141地號土地不能有效引水灌溉 及排水,以致難以經營從事農業使用云云,而逕請求被告 將殘餘141地號土地一併徵收云云,不足採據。(四)末查,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雖與法不合,然 而水利署為興辦水利事業,而徵收原告所有其他之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原來之灌溉水路截斷,雖在公益的考量下,



其為防止朴子溪於雨季洪水泛濫成災,有施作系爭工程之 必要性,然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為原來之農作使 用,理當參照水利法第57條「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 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 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 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規定,與農田 水利會應共同負有回復原來灌溉供水或予以相當補償之義 務,以減少原告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取,從而,被告否准徵 收原告所有141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徵收上開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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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