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
被 告 昶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藤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昶香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並進貨, 同時原告已將其貨品全部交付完畢,被告為簽收前項商品並確認其金額無 誤,總計貨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食品送貨單、退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 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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