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574號
TPEV,91,北小,574,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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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
  被   告 昶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藤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昶香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並進貨,     同時原告已將其貨品全部交付完畢,被告為簽收前項商品並確認其金額無     誤,總計貨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食品送貨單、退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 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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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