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572號
TPEV,91,北小,572,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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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鎮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積欠電信費及廣告費,數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運處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二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0元
合    計    九三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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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