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全鑫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全鑫電腦有限公司、甲○○○、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鑫電腦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契約,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買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二 十五元之電腦用品及相關設備,詎屆期被告全鑫電腦有限公司拒不清償貨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八件為證,而被告全鑫電腦有 限公司、甲○○○、乙○○、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全鑫電腦有限 公司、甲○○○、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二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0元
合 計 九三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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