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朱妙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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